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64號、第316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裕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領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為憑,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遭詐 騙金額1萬+2萬)×2%=600】,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 緝字第3165號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渠等損失,詳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式:(遭詐騙金額5,540)×2%=110】,此亦據其於偵訊時承明,有如前述,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簡廷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被 告 程裕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裕民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傳送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程裕民帳戶中。程裕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上開2帳戶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程裕民並因此可獲得所轉匯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劉昶志、林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簡廷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並按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報酬即所提領款項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及簡廷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人劉昶志、林家豪及簡廷衞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昶志、林家豪及簡廷衞所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及匯款明細 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遭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 劉昶志 於111年1月20日6時9分發送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詐稱:欲貸款者須先有財力證明等語。 111年1月28日18時3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8日 19時36分 1萬9,800元 2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 林家豪 於111年1月17日發送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詐稱:欲貸款者須先有財力證明等語。 111年1月28日17時2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8日 17時44分 5萬620元 3 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簡廷衞 於111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之帳號詐稱:可於家樂福電商上經營生意,並須匯款給廠商等語 111年1月25日12時16分 5,54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5日 12時23分 24萬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