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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黎漢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漢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2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
      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84號
  被   告 黎漢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漢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貨物
    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
    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
    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玟婷、莊璟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黎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黎漢章於111年6月2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貨物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384號卷第9至12頁、第145至147頁。 2 告訴人宋玟婷、莊璟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384號卷第17至31頁、第91至92頁。 3 ㈠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來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人力出勤日報表、客戶免責聲明書 ㈡告訴人宋玟婷、莊璟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384號卷第33至89頁、第93至135頁。 
二、核被告黎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黎漢章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黎漢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宋玟婷(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玟婷,向其佯稱:我是狄卡農客服人員,因為公司網站被駭,您的信用卡多刷了1筆12,000訂單,銀行會聯繫你取消訂單等語,再以電話聯繫宋玟婷,向其佯稱:我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辦理覆蓋個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宋玟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ATM轉帳 111年6月22日22時12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漢章 2 莊璟妤(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莊璟妤,向其佯稱:我是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為公司內部疏忽,您的信用卡多刷了1筆13,000訂單,銀行會聯繫你取消訂單等語,再以電話聯繫莊璟妤,向其佯稱:我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莊璟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6月22日22時6分許 2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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