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光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中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中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閱覽愈行報名」,應更正為「閱覽後即報名」;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如行為人為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迄時間,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漠視國家法令,以此牟利,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專業性之要求,並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致使投資人因不諳期貨交易性質及風險,並藉由此非正式及專業管道取得交易決策之分析意見,恐造成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收取報酬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644萬4,868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詳偵字第34849號卷二第167頁反面),另有張炘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詳偵字第34849號卷一第141至181頁),又該等款 項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之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49號被 告 李光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111年7月6日間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我是光哥」等暱稱,陸續創設「九界之巔」、「兩歲能抬頭」等群組,於該等群組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或推介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不特定網友之注意,嗣後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招攬不特定網友加入「股票基礎班」、「股票解盤課」、「期貨基礎班」、「期貨衝刺班」、「與神同行」、「股票輔導群」等課程群組,而於桃園、臺中、高雄等地開設實體課程或以線上課程方式提供更佳之投資分析資訊,嗣呂慶昌、周倚翎、宋文菁、吳銘烽、吳柏瑾等人閱覽愈行報名,乃依照李光中指示,分別匯款至李光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李光中中信帳戶)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則匯款至張炘芮(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炘 芮中信帳戶),李光中並在上開LINE課程群組內提供其對臺 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及個股在盤中即時走勢分析,以及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截至111年7月6日止獲 取報酬共計644萬4,86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顧問、證券投資顧問許可證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九界之巔」、「兩歲能抬頭」群組提供「股票基礎班」等收費課程訊息,並於收費課程中給予學員投資建議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個人及張炘芮之中信帳戶收取課程費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炘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張炘芮中信帳戶收取課程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呂慶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慶昌支付共3萬865元費用加入被告開立之「期貨課+新講義」、「線上股票衝刺班」、「線上股票解盤班」、「期貨課」、「進階班:KD 1/9」、「進階班:光神波 12/11」、「進階班:盤前規劃 1/23」、「進階班:綜合運用」、「與神同行」等課程群組,被告並於該等課程群組提供臺指期及個股在盤中即時走勢與進出點位的建議、未來走勢及操作上如何因應的建議之事實。 4 證人周倚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倚翎加入被告開立之「與神同行」等投資課程群組,被告於該等課程群組提供臺指期及個股在盤中即時走勢與進出點位的建議、未來走勢及操作上如何因應的建議之事實。 5 證人宋文菁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宋文菁加入被告開立之「與神同行」、「股票輔導群」等投資課程群組,被告於該等課程群組提供臺指期及個股在盤中即時走勢與進出點位的建議、未來走勢及操作上如何因應的建議之事實。 6 證人吳銘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銘烽加入被告開立之「與神同行」、解盤班、衝刺班、加強班等投資課程群組,被告於該等課程群組提供臺指期及個股在盤中即時走勢與進出點位的建議、未來走勢及操作上如何因應的建議之事實。 7 證人吳柏瑾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學員可於課程中就個股詢問被告,由被告提供研究分析意見之事實。 8 金管會111年7月26日證期(券)字第1110349625號函 證明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9 「與神同行」、「六月 股票解盤課」、「股票輔導群」、「兩歲能抬頭」等LINE群組之截圖 證明被告於該群組張貼臺指期及個股分析意見及推薦建議之事實。 10 李光中中信帳戶、張炘芮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獲取共計644萬4,868元課程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光中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至被告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收取報酬之不法所得計644萬4,868元,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