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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鄭迪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佳」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時尚」(下稱「陳時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3283號起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尚未判決,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乙○○擔任「車手」之工作,由「陳時 尚」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A 」)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乙○○再依「陳時尚」指 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依「陳時尚」之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在捷運或火車站之置物櫃,該集團所屬「收水」成員再前往領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阿佳」、 「陳時尚」、「不詳成年人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偽以博客來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 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作業流程疏失,導 致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下單10筆,若需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轉帳9 萬9,987元至張夢婷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夢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起訴 ,下稱「張夢婷兆豐帳戶」),乙○○於同日某許在臺灣地區 某麥當勞店內,向「不詳成年人A」取得「張夢婷兆豐帳戶 」提款卡後,再依「陳時尚」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6分許、3時57分許、3時58分許,持上開「張夢婷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 行林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 元、9,000元後,旋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置於臺灣地區某 捷運站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繼而由該集團所屬「收水」成員再前往領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4159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陳時尚」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阿佳」、「陳時尚」、「不詳成年人A」等人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佳」、「陳時尚」、「不詳成年人A」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佳」、「陳時尚」、「不詳成年人A」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前揭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該取款及交付贓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阿佳」、「陳時尚」、「不詳成年人A」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陳時尚」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領之贓款依「陳時尚」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收水」成員再前往領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曾於106年間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共21罪,幸經本院宣告緩刑5年而未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而再 犯本件,其於本件之惡性及可譴責性均高,不得再由法院泛道德性再處以輕刑,以免與社會正當期待與認知相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張夢婷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依「陳時尚」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詳實,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報酬為每提領10萬元可領取4,000元報酬,「陳時尚」要求被告提領不止這次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偵緝第42901卷第126頁),被告本件提領金 額係9萬9,000元,此已與10萬元無異,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已取得4,000元,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建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由權責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之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52號追加起訴書意旨以:已起訴之共犯李皓翔因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於111年5月12日擔任取簿手,而取得被害人張文榕之台銀、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予共犯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1千元報 酬予共犯李皓翔,嗣詐騙集團即詐欺告訴人黃嘉怡、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四人,使該四人分別於111年5月14日匯款至張文榕上開二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應分論併罰而應成立五罪(包括被害人張文榕、告訴人黃嘉怡、 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之部分)。然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決卻僅認被告乙○ ○詐欺取得被害人張文榕帳戶部分有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1罪),置告訴人黃嘉怡、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四人被害之部分於未論(本院按取簿手係與共犯集團本於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分擔,被告乙○○自應對告訴人黃嘉怡、王雅辰、王 育萍、葉庭杰四人被害之部分負擔罪責,非僅對所取得之帳戶持有人負責),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中謂:本件被害人( 按指張文榕)尚僅1人(〈追加起訴書〉附表〈按即告訴人黃嘉 怡、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四人被害之部分〉贅載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此亦 明顯與我國最高法院向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不得由蒞庭檢察官直接在法庭上向法院表示更正或撤回即生效,須由檢察官依法具狀撤回起訴始生效之見解相違,是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由權責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未判之告訴人黃嘉怡、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四人被害之部分加以補判,以資適法,並維公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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