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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最後由彭楚皓於附表瑣事提領時間提領240萬元後」補充更正為「最後由彭楚皓於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240萬元後」。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更正為「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起訴書附表「第四層帳戶」欄中所載「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所管理之「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欣皓工程行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供該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復又聽從該詐欺洗錢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所管領之欣皓工程行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給不詳詐欺洗錢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李金鳳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洗錢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洽商乙節,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3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讓伊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云云(詳本院卷第115頁),若指刑度,經本院審酌全情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其前開所請不克採納;又倘被告係指執行之方式,則因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問題,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緣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含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30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給詐欺洗錢集團之不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由被告管理,並用以提款之欣皓工程行中信帳戶,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前揭帳戶並未扣案,且帳戶本身價值不高,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所屬詐欺洗錢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
  被   告 彭楚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提供其所經營「欣皓工程行」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供上開詐欺洗錢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
    該詐欺洗錢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
    為,致李金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謝餘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審理
    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再將31萬
    元轉匯至張子輝(另聲請移轉管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
    詳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再將31萬元自張子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轉匯至張美惠(另行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四層匯款
    時間,不詳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再將31萬元自張美惠之第一銀
    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最後由彭楚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240萬元後,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
    之犯罪所得。嗣因李金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楚皓坦承有提領欣皓工程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供稱:伊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找伊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是方品堯以及方品堯的朋友,若伊提領的款項有牽扯到被害人,則承認有罪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頁27-29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李金鳳因受騙而匯款30萬元之事實。 111偵22330號頁15-19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111偵22330號頁29-49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證明 告訴人匯款30萬元之事實。 111偵22330號頁51 5 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偵22330號頁57-61 6 張子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偵22330號頁123-129 7 張美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偵45885號頁25-31反面 8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 另案被告張美惠於110年11月18日申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111偵45885號頁77-99 9 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偵45885號頁47-63 10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證明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4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4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頁35 
二、核被告彭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李金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楊國和老師」與告訴人李金鳳成為好友,再於111年1月6日以LINE暱稱「助理莎莎」,對其佯稱有投資黃金及美元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 111年1月11日13時55分、30萬元 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4時0分、31萬元 張子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4時1分、31萬元 張美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4時19分、31萬元 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4時33分、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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