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儀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輾轉取得甲○○上 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郵局帳戶」內,嗣上開款項 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連凌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凌妃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92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連凌妃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 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給被告一張工作合約書,要求被告寄提款卡給對方,因需要購買材料,被告於將提款卡寄出後,對方馬上刪除封鎖LINE對話,故無對話紀錄;有關認定被告有無幫助故意,應審酌綜合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從事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作為認定有無幫助故意,並非能因政府或媒體廣為宣傳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不法之事,即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行為人應得知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不得交由素不相識之人。本案中,以被告之生活經歷、智識程度綜合考量,被告開戶時,係懵懂無知之國中生,真正使用到帳戶亦僅知提款、存款或轉帳之功能,並不知倘若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給他人後,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而成犯罪之工具,故以被告之一切條件考量及心智成熟程度,應認其無幫助故意,或根本無法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將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連凌妃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即使其所稱之對方將LINE對話內容收回,亦僅能收回對方自己之對話內容,被告之對話內容乃至與對方所加好友並不會因對方將好友刪除而完全沒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辯稱因遭對方封鎖而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與事實不合,被告既無從提出相關佐證,其因應徵工作而遭他人詐欺提款卡乙情,即屬無憑。至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來源及真實性不明,亦無足為據。而即認被告所辯均屬實,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之來源亦來自其所稱之其應徵工作之對方,然該協議所稱「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的補助」,該等文字 所稱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云云,然提款卡上並無任何足資表徵個人身分之資訊,被告乃至任何社會大眾均無不知,而提款卡更無法證明被告或其他應徵者有何購買材料之行為,所謂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實不知所云,即使提款卡果有購買材料之證明之神奇功能,亦恆以一張提款卡即足資證明,則該協議所稱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云云,亦全然不知所云,甚且,既係代工,不以被告完工之代工數量計算補助金,卻反以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作為衡量補助金之標準,無異係以出賣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而核發報酬,此顯與應徵代工之內容完全無關,再即使提款卡果有購買材料之證明之神奇功能,仍不須提供提款密碼,凡此,均為一般普通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被告行為時雖僅18歲甫成年,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不得以其年輕、乏社會經歷而推諉不知。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成年,然亦可知悉提款卡之功能係存錢、領錢、轉帳(見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之訊問內容),此實亦無人不悉之事實,再被告自述已有 於超商工讀之經歷,且觀諸政府宣導反詐騙之資訊、力度,即便其自述其於本件行為後讀大學時,學校始有宣導金融帳戶不可交予他人,其對於上開事項仍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有普通智識及初步社會經歷,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30,018元、其年紀尚輕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審結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未有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年輕識淺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幸經告訴人及時報警而由警方通報本件帳戶警示,而未讓損失擴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而經告訴人諒解被告(告訴人雖撤回告訴,然本件為公訴罪),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於本件宣判前既仍未認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書證 1 連凌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鴻鼎菓子」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告訴人設為經銷商,致告訴人遭刷半年訂單,須告訴人提供銀行資訊,並依指示匯款以協助處理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30,018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分別現金提領6萬元、6萬元、9千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92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5頁】 ⒉被告甲○○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23頁】 ⒊告訴人連凌妃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