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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李佳穎

  • 當事人
    龍昱帆(原名:許力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昱帆(原名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第21903號、第27960號、第34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昱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5所示即詐欺告訴人陳麗華、劉錦霞、 黃冠如部分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昱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琦媛」、「林正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行徑,係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偵字第6727號卷第159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得款3萬元,該款項自屬犯 罪所得並屬其所有,且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四、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5所 示即詐欺告訴人陳麗華、劉錦霞、黃冠如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龍昱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龍昱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龍昱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7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4335號被   告 龍昱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昱帆(原名:許力仁)與「王琦媛」、「林正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昱帆以禾順實業社許力仁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嵩和企業社許力仁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復於民 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件臺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王琦媛」、「林正祐」,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王琦媛」、「林正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龍昱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轉交與「王琦媛」、「林正祐」,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鄭銘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錦霞、黃冠如、陳靜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昱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李若溱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若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李若溱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麗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銘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銘洲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錦霞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錦霞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冠如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靜怡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且該些款項入帳後,旋遭被告提領、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龍昱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全數繳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 之報酬3萬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李若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若溱佯稱:可透過「INC」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李若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7日 14時1分許 500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無 無 111年8月17日 14時56分許 359萬9000元 111年8月18日 9時45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17日 10時27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12時19分許 31萬530元 2 告訴人 陳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麗華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5日 12時3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智) 111年8月15日 12時35分許 19萬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 14時35分許 29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 12時39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鄭銘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銘洲佯稱:可透過「BEONE」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鄭銘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7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無 無 111年8月17日 13時49分許 22萬8269元 4 告訴人 劉錦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錦霞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劉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0日 10時3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智) 111年8月10日 10時6分許 65萬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8月10日 11時10分許 60萬3000元 5 告訴人 黃冠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冠如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黃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0日 9時3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10日 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111年8月10日 10時59分許 23萬3090元 111年8月10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日 9時41分許 1萬2000元 6 告訴人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靜怡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5日 9時53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5日 9時56分許 23萬3000元 111年8月15日 11時1分許 115萬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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