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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李佳穎

  • 當事人
    龍昱帆(原名:許力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昱帆(原名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第21903號、第27960號、第3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昱帆被訴詐欺告訴人陳麗華、劉錦霞、黃冠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昱帆(原名:許力仁)與「王琦媛」、「林正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昱帆以禾順實業社許力仁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嵩和企業社許力仁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復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件臺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王琦媛」、「林正祐」,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王琦媛」、「林正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龍昱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轉交與「王琦媛」、「林正祐」,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麗華、劉錦霞、黃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09號、第12569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追加起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於112年10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件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其他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6),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陳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麗華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5日 12時3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智) 111年8月15日 12時35分許 19萬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 14時35分許 29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 12時39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劉錦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錦霞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劉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0日 10時3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0日 10時6分許 65萬元 111年8月10日 11時10分許 60萬3000元 3 告訴人 黃冠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冠如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黃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0日 9時3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10日 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111年8月10日 10時59分許 23萬3090元 111年8月10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日 9時41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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