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承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鐘錶珠寶行」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鐘錶珠寶行」),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前,先指示其友人張奕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奕淇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向張奕淇取得「張奕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鐘錶珠寶行」使用。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鐘錶珠寶行」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投資HOPOO虛擬貨幣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花旗商業銀行櫃台,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至「張奕淇華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帳一空(轉出至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即為張奕淇依甲○○之指示約定之 轉帳戶之一),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張奕淇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奕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奕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 訛,復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216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甲○○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張奕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鐘錶珠寶行」,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奕淇華南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張奕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鐘錶珠寶行」,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指示該他人約定轉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50萬5,000元,非僅如此, 被告正值青壯,竟於109年間提供其之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 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決確定在案,再於本件前之111年3月前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該集團其所負責之泰舜企業社中信銀帳戶供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其本身再將贓款領出交付詐欺集團,致多人受害,竟於該案行為之後再犯本案,其於本案之主觀犯意已近於直接故意,其可責性甚高,實有深刻反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交付「張奕淇華南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5247號卷第161頁) ,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