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念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1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振文」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陳振文」),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居間、買賣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陳振文」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再於110年8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7-11超商不詳門市以IBON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7-11超商鑫安江門市,交付與「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繼又於110年9月2日以網銀方式申 辦多組供洗錢之約定轉帳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犯罪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甲○○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犯罪集團」車手成員分別 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招攬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3所示招攬方式,向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人在內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如 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購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甲○○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丙○○、丁○○、乙○○察覺 有異,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乙○○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被告甲○○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92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又依指示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甲○○中信帳戶」後,續由「本案犯罪集團」 車手成員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再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附表編號3部分,被 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觀察,不能謂非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犯罪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予「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 ,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 丁○○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乙○○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丙○○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甲○○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又提供帳戶亦可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人數、其等匯入「甲○○ 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8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37140號卷第22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甲○○中信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丁○○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遭「本案犯罪集團 」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1時52分許,洗出至約定轉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之帳戶持有人涉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丙○○,佯稱:有一檔股票即將上櫃,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復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將左揭金額中之21萬5000元轉出至呂彥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彥宏帳戶,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21萬7000元自呂彥宏帳戶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丙○○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2 丁○○(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假冒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與丁○○聯繫,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中信帳戶」。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復於110年10月8日11時52分許,將左揭金額轉出至約定轉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檢、警未據偵辦)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7許 9,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刑案照片、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投資人) 招攬時間/招攬方式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張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3 乙○○(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間,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營業,竟以遠騰會計事務所「家瑋」之名義致電乙○○,向其稱「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將在110年底上市,上市前股票預計會漲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使其購買神匠公司於106年6月8日所發行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而分別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中信帳戶」,並於110年10月16日收受「家瑋」所寄送之本案股票(該股票為真)。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2張 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8分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 8,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本案股票、告訴人與「家瑋」之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