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138號、第284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9104號、第9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第 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中小企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7萬元」應更正為「中小企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7萬5,000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藝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五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由其擔任負責人、豪潔企業社名義申辦如附表甲所示3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會計」之人(下稱「江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甲所示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胡峰瑋、羅建宏、向章杰、張藝懷、鄭又銘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被告名下如附表甲所示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第284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9104號、第971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目前已與告訴人李思叡、鄭又銘、胡峰瑋、張藝懷、羅建宏達成和解,該已和解之5名告訴人等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 ,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又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補償之意乙節,有本院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及該狀所檢附之和解書共5紙、匯款證明共3紙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思叡、鄭又銘、胡峰瑋、張藝懷、羅建宏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如附表甲所示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第103頁),而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該些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玟君、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帳戶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3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被 告 謝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兼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嗣解除委任)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某址超商內,當面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會計」,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李思叡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支帳戶,嗣由不詳之人依序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該等款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李思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江會計」;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交付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叡於警詢之證述 2.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A、B、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㈠ 李思叡(被害人) 111年9月1日10時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思叡謊稱:有防疫補助金可領取等語 111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存款5,400元至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A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42分許,轉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B帳戶,其申設或持用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 111年9月1日13時45分許,轉至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C帳戶,其申設或持用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 111年9月1日13時47分許,轉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 年審金訴字6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家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任負責人之豪潔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會計」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帳戶之申登人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該管地 方檢察署偵辦),再轉匯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或華泰銀行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胡峰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羅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峰瑋、羅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胡峰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四)告訴人羅建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五)鄭丞圻名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林偉証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家豪前因提供其任負責人之豪潔企業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審金 訴字6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一次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胡峰瑋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胡峰瑋稱:須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 鄭丞圻名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1分、1萬5,123元 華泰銀行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2萬3,200元 2 羅建宏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安心高平價商店」、「Starlux」對羅建宏佯稱:在Starlu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林偉証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1萬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7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江會計」收受,容任詐騙集 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江會計」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 員之身分,對向章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向章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吳秀蜜(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 時3分許,轉帳60萬9,981元(含向章杰所匯50萬元)至謝家豪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自謝家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 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向章杰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向章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吳秀蜜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被告謝家豪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謝家豪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黃立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4號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江會計」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江會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1日16時許,以發送簡訊方式,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身分,傳送領取防疫註冊補貼金之不實訊息,致張藝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資料,於同年9月1日13時35分許,使用張藝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至張藝懷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張藝懷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4萬9,900元至張湘 靈(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張湘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帳4萬9,900元而層轉至鄒玉珍(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所申辦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鄒玉珍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4萬9,900元而層轉至謝家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自謝家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張藝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張藝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遭盜領款項截圖1份。 3.告訴人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張湘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鄒玉珍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謝家豪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檢察官 黃立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江會計」之人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江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13時許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又銘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鄭又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楊豐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豐源上海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27萬9,982元、31萬9,983元、合計59萬9,965元(含楊豐源所匯30萬元)至謝家豪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臺企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鄭又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謝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4.楊豐源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謝家豪係同時交付其所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被告前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36號(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檢察官 黃立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