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成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向案外 人徐玉堂承租址設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00巷之心旺生活農場,因被告與徐玉堂間有租賃糾紛,而由告訴人即徐玉堂之員工鄭樹芸於心旺生活農場之辦公室大門架設木板,嗣被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為進入該辦公室,本應注意告訴人站於身旁,倘強行拉開木板,恐撞擊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強行拉開擋在門前之木板,並於拉扯間,木板撞擊告訴人之左手,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復於進入心旺生活農場辦公室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持椅子砸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拉開辦公室前方木板,而被告拉開木板時,告訴人係站在木板前方,並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椅子抬高面向告訴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時辦公室仍是我所承租使用,不是鄭樹芸,當時我有說「請離開,我要進去」等話,但鄭樹芸故意站在旁邊,並擋在那邊,我認為她的傷不是當下造成的,她的傷是否與我拉開木板行為有關,也沒有直接證據。抬高椅子面向鄭樹芸是因為我講很多次請她不要靠近,她仍故意站在我身邊,貼著我很近,我才把椅子拿起來阻擋,因為那是我的辦公室,是我私人的空間,鄭樹芸自己跑進來,我叫她出去她不肯,當天也有報警,門口還有保全來阻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拉開辦公室前方木板,而被告拉開木板時,告訴人係站在木板前方,並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椅子抬高面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 驗擷圖照片1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9頁、第51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有受葉育成及鍾有能攻擊,葉育成是拆木板時攻擊我,鍾有能則是徒手將我推開,但我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葉育成已經沒有使用心旺生活農場之權利,但他都不理會,所以我就用木板擋住門口,案發時我與葉育成有口角糾紛,他就把擋在門口的木板強行拉開,就撞到我,導致當時擋在門外的我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 ⒉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標有「售票口」字樣之建築物,並可見該建築物玻璃門前有放置一大塊長方形木板,該木板完全抵住該建築物玻璃門之兩側門框,致該玻璃門之入口遭完全封閉而無法進入。被告見狀即以左手用力前後拉扯該木板,同時可聽見木板有因拉扯、晃動而發出「喀疵」聲響,鏡頭外拍攝之告訴人則拉近鏡頭稱:「欸,不准碰」(光碟時間00:00:06至00:00:08間)。被告復改以雙手用力前後拉扯該木板,同時可持續聽見木板因拉扯、晃動而發出「喀疵」聲響,被告並稱:「這我的門」,隨後於木板遭被告拉開之同時,可見畫面一陣旋轉、模糊後,告訴人稱:「破壞、破壞」,此時拍攝之工具即掉入玻璃門及木板之間(光碟時間00:00:09至00:00:31間)。緊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即有以下對話: 被告:「這我的門,你在幹嘛?」。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你報警嘛。」。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這我的門,我要進去拿東西。」。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另有一男聲說:「幹嘛。」。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我的財產在裡面,我要拿不行嗎?」。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撞什麼,我不懂,坐著看你看,看你怎麼撿,我的 鑰匙、我的門我要進去不行嗎?」。 隨後告訴人拉開木板並蹲下撿拾拍攝工具,同時被告稱:「你們現在是妨害自由喔」,告訴人則回應:「誰妨害啊?」。被告復稱:「你再擋,妨害自由,還是你們兩位要妨害自 由,我的辦公室我要進去不行嗎?」,此段時間畫面均僅拍攝到地面(光碟時間00:00:32至00:00:43間 )。被告又伸 出右手向前,並稱:「解除我可以解,我家我為什麼不能進去?」,同時可聽見有「嗶、嗶」之感應聲響(光碟時間00:00:44至00:00:46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 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憑。觀諸前揭畫面,告訴人手持之拍攝工具雖確有於被告將木板拉開時掉落在地面,惟拍攝工具掉落之可能原因甚多,本案又未攝得告訴人有遭前揭木板撞擊之畫面,告訴人隨後縱有反覆供稱:你撞到我了等語,然告訴人於木板遭拉開之第一時間實係稱「破壞、破壞」,而在被告稱「這我的門,你在幹嘛?」後,告訴人始反覆稱:「你撞到我了」等語。基此,依告訴人所提之前開影片,縱可認於被告拉開木板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疑有碰撞產生,然全無法確認係在拉開木板之瞬間或係於拉開木板後之密接時間,有何碰撞之情形,更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有因此受任何傷害。況告訴人於警詢係指稱「他拆木板時才會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因此他在把木板強行拉開時就有撞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就被告於拆木板時,究係故意「攻擊」,亦或是因過失「撞到」,前後供述不一,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以木板撞擊告訴人左手肘之傷害犯行。 ⒊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診斷日期為111年3月27日 ,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111年3月26日16時30分之翌日前往急診接受相關檢查與內科藥物治療,並主訴「昨天被人用木板打傷左手 左手麻痛」,而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惟肇致 挫傷之原因甚多,告訴人前於警詢又供稱同一時間、地點亦有受鍾有能徒手攻擊(見偵字卷第1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之傷害,是否確為111年3月26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所造成,尚有可疑,上揭診斷證明書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醫時,左手肘受有挫傷之傷勢,當無法以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證明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木板碰撞而受傷。 ⒋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因另案經以關係人身分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始向司法警察對被告及鍾有能提起告訴,而觀諸告訴人對鍾有能提起告訴之時間、地點、傷勢均與本案相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且依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係以木板「攻擊」,於診斷證明書之主訴亦為「打傷」,均屬故意為之,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有異。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著長袖衣物,則是否可能在告訴人身著長袖衣物之狀態下造成其受有前述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遭被告或鍾有能攻擊之位置為何處均有未明,是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就診時,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肘挫傷之肇因為何,是否確與被告拆除木板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 ⒌準此,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真實性,自遽難認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或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程度,而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 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依卷附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為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徐玉堂(即甲方)、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即乙方),契約合作期間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合作方式則限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用範圍,甲方住所旁小會議室及甲方住所仍歸甲方使用管理等字,並經被告當庭在前揭契約書附件上指出本案案發地點,非為甲方住所旁小會議室或甲方住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則依前揭契約書內容,被告於案發時似仍有心旺生活農場之場地使用權,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已與徐玉堂終止租約,而沒有使用心旺生活農場之權利,被告沒有使用辦公室的權利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是前揭契約書於案發時是否業經終止,被告是否仍有心旺生活農場之使用權等情,仍有未明,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爭論,合先敘明。 ⒊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持鑰匙開啟門鎖,並稱:「有什麼問題」,同時以雙手將玻璃門推開,稱:「我已經報警備案了,等一下你們全部都要做」(光碟時間00:00:00至00:00:11間)。隨後被告轉身面對鏡頭稱:「你進來幹嘛?你出去」。隨即畫面一陣晃動、旋轉,最終係朝著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地面拍攝(光碟時間00:00:12至00:00:19間)。接著畫面仍不斷晃動,此時畫面為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地面,並可聽見被告大吼:「出去」(光碟時間00:00:20至00:00:21間)。此時畫面回到被告,可見被告向前拉出辦公椅,並以雙手將椅子抬起,同時大喊:「出去」,此時可見該辦公椅上之小枕頭掉落在地,復有一男聲稱:「拍到」,隨後被告於光碟時間00:00:27即將辦公椅放回地面,且可聽見另一男聲稱:「剛沒拍到」(光碟時間00:00:23至00:00:30間)。被告又稱:「出去,這我私人的空間,你進來幹嘛」,接著被告拿起放在鐵櫃上之鑰匙並走到玻璃門前稱:「好啊,關起來大家在裡面啊」,並以手將玻璃門闔上,惟可見該玻璃門仍留有一縫隙而未完全闔上,同時碎念:「神經病」,復走回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光碟時間00:00:31至00:00:43間)。被告走入其中一個OA隔板內坐下,同時稱:「拍好一點」,隨即起身開燈,又稱:「你來到我私人空間幹嘛」、「你在幹嘛」、「監視器拍著你在我私人空間幹嘛」(同時拍桌),接著稱「你有沒有病毒阿,消毒一下」,同時拿起酒精瓶朝空氣中大量噴灑,又稱「有沒有病毒」,同時再度持酒精瓶朝空中噴灑,隨後便坐下使用電腦,此段時間之畫面均平穩,無模糊或晃動(光碟時間00:00:44至00:01:24間),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 第53頁、第60至62頁)在卷可憑。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經解開保全安全鎖後始進入前揭辦公室,且於進入該辦公室後即不斷請告訴人離開,惟告訴人仍緊跟在後而全程攝錄。被告雖有將椅子抬高之舉動,惟被告僅將椅子抬高約4秒,且抬高過程亦不斷請告訴人離開, 是被告有因憤怒情緒堆疊而在情緒激動之情狀下,抬起椅子阻隔告訴人進一步靠近此反應之可能,主觀應係希望告訴人可以離開其所承租之辦公室,不要再進一步進入,應可認係欲藉此驅離告訴人,而非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被告僅將辦公椅抬高約4秒,便逕自將辦公椅放下,放下後仍 持續以口語及手勢搭配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足見被告之目的確係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並未有實際以椅子砸告訴人之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僅係為阻擋告訴人進入一事,尚非無據。 ⒌再者,綜觀前開影像,可見告訴人於被告進入辦公室後亦緊跟在後,逕自進入前揭辦公室,並於被告持續叫喊「出去」等語時,均未閃躲或離去,反繼續手持拍攝工具對被告拍攝,嗣於被告將辦公椅抬高之際,拍攝畫面亦無晃動或遠離之情形,更有人稱「拍到」、「剛沒拍到」等語,復於被告將辦公椅放下時,告訴人仍持續朝被告攝錄,而互相對峙,且現場除告訴人以外,亦有告訴人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在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叫囂及動作而心生畏懼或感到害怕,反仍欲積極攝錄以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益徵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在此客觀情形下,被告所為上開舉動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⒍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氣憤及衝動之情緒而為前開舉動,應為情緒性動作,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