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孫立婷
- 被告張啟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7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只、潔膚皂壹個及拖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門市,利用繳納電信費用而店長蘇立言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藍芽耳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得 手後逃逸,嗣經蘇立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春日店,竊取潔膚皂1個 及拖鞋1雙(價值350元)。 ㈢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寶雅公司春日店內,竊取拖鞋1雙(價值299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寶雅公司經理張崇武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立言、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啟光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⒈訊據被告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0975號卷(下稱偵30975卷)第143至146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1號卷(下稱偵40311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易卷第97至99頁、本院易卷第87至91頁),且有證人蘇立言偵訊筆錄(偵40311卷第31至32頁、第) 、張崇武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1號卷( 下稱偵41648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40311卷第33至36頁)、蘇立言報案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 偵40311卷第37頁)、遭竊物品價格條碼標籤影本(偵41648卷第3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架設位置地圖(偵41648卷第41至49頁)、張崇武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1648第53 頁)、張崇武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出具之張啟光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卷第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部分,被告涉竊盜犯行明 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只、潔膚皂1個及拖鞋2雙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見孫博彥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旁,利用孫博彥下車送貨無人在車內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孫博彥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內有1,000元之黑色側背包1只,得手後逃逸,嗣經孫博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手機及背包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博彥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行動電話及側背包犯行,辯稱:當天我在上班,沒有到現場去,連那個地點在哪都不知道,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博彥於上揭時地停放前開貨車後離,之後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孫博彥之警詢及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內固有上開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行竊之人及於附近騎樓行走之人,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現場及附近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見確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戴口罩及紫色帽子之男子,在貨車側邊伸出左手拿取車內物品,放置於胸前之背包內,之後走入騎樓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雖自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見一配戴口罩、帽子及背包之男子身影,但尚無法辨識其確切之身形、面貌等細節。而附近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雖明顯可見其配戴鴨舌帽及背包,但畫面始終無法拍攝到臉部,無法確認是否配戴口罩進而認定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竊嫌為同一人。又查獲本案之員警固提出職務報告,說明係因調閱況線監視器影像,發現該人與被告特徵相符,故認被告涉犯此案等語,有112年4月19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然 該本案事發之處位於鬧區,道路、巷弄交錯,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自騎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處有相當數量之行人來往,員警於騎樓中所特定之人,是否確為行竊之人,已非無疑。況自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辨識該人之特徵與被告吻合,自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當日行竊之人。 ㈢從而,被告否認當日行竊,監視器畫面內容亦難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且無其他適當、充分之積極證據致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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