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張明宏
- 當事人陳逸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豐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逸豐為喬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昕公司)之負責人,張偉源為喬昕公司工程部職員。陳逸豐明知經營之喬昕公司與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或與陳進義配合之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國公司)之間,並無即將簽約施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潭電廠(下簡稱大潭電廠)配管工程,仍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某時許, 利用不知喬昕公司無取得大潭電廠配管工程機會之張偉源,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館內,向英建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之經營者陳依帆佯稱:陳逸豐經營之喬昕公司與榮金公司間,即將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可供英建公司承包,致英建公司及陳依帆陷於錯誤,於翌(4)日上 午某時許,在喬昕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 與陳逸豐分別以英建公司與喬昕公司名義就大潭電廠配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陳依帆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喬昕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逸豐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喬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 戶轉匯99萬元至喬昕公司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下稱喬昕公司支票帳戶),用以償還其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嗣於簽約後1個月陳逸豐、張偉源仍未通知開始前揭工程,英 建公司、陳依帆始察覺有異,多次催討前揭履約保證金,迄今未能全額歸還,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逸豐固坦承其有於109年9月4日以喬昕公司名義 與英建公司就大潭電廠配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收取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且將其中99萬元用以償還其向他人借貸 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進義向我表示若先給付750萬元佣金即可取得大潭電廠配管工程。 我當時是說快要承包到大潭電廠配管工程,我並沒有跟張偉源說即將要跟榮金公司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我沒有詐欺等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陳依帆與張偉源及張麟豪於109年9月3日,在上開星巴 克咖啡館內,談論大潭電廠配管工程承包事宜,告訴人復於109年9月4日在喬昕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就大潭電廠配管工 程,與被告簽訂英建公司與喬昕公司間工程契約,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喬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於109年9月7日從喬昕公司之臺灣 企銀帳戶轉匯99萬元至喬昕公司支票帳戶內,作為游豐州、制群有限公司持有喬昕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款項使用,亦即用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偉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麟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6898號卷第27頁背面至32頁、第39至43頁、第77頁背面,110 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卷第27至31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65頁背面至69頁,本院易字 卷第170至189頁、第249至251頁)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匯款回條聯、收據、喬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喬昕公司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施工照片、張偉源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臺灣企銀110年12月9日新店字第1108500966號函、支票、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414號卷第9至21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 卷第33頁、第53頁、第59頁、第95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卷第37至71頁,偵續一字 第25號卷第115至15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臺電公司發包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計畫第八、九號主發電設備採購安裝案予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榮金公司再承攬上開安裝案中設備基礎工程,榮金公司上開基礎工程之材料供應協力廠商為頂助實業有限公司及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施工協力廠商為盛國公司,榮金公司與盛國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就上開設備基礎工程之PVCU配管及管溝工程簽訂承攬合約,然被告經營之喬昕公司與榮金公司,或與陳進義配合之盛國公司之間,並無即將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等情,業據證人陳進義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第29頁背面至31頁,偵續一 字第25號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48頁、第251至252頁),並有榮金公司110年10月26日榮金總字第1100951611號函、工程契約書、盛國公司工程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49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71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77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偉源有提供大潭電廠配管工程資料給我參考,張偉源說喬昕公司於109年9月5日就要跟榮金公司簽約,要 我於109年9月4日先跟被告分別以英建公司與喬昕公司名義 簽約,我跟被告簽約後,大潭電廠配管工程都毫無動靜等語(見偵字第6898號卷第39至4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8頁、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張偉源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大潭電廠配管工程,我的確有跟告訴人說先簽跟我們喬昕公司的合約,隔天喬昕公司就要跟榮金公司簽約。是被告跟我講喬昕公司隔天就要跟榮金公司簽約,我再轉述予告訴人。只有被告清楚有沒有就大潭電廠配管工程簽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898號卷第27頁背面至32頁、第77頁背面,112年度偵 續字第245號第31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67頁背面,本院 易字卷第179至188頁),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傳送「之 前聽您說先簽我們的約,隔天要跟榮金簽約,所以您跟榮金也簽約了嗎」等文字訊息予張偉源,張偉源嗣後傳送「合約內容在修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偉源復於109年10月3日傳送大潭計畫施工照片以及「管溝簽好,立刻談配管,都直接對榮金,方式一樣」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與張偉源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77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117頁);喬昕公司與英建公司間於109年9月4日簽訂之大潭電廠配管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亦記載:「自本契約書簽訂日起一個月內開工」等文字,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414號卷第9頁),以及榮 金公司工程契約書、施工照片、管線圖及安裝示意圖等件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73頁,112年度偵續 字第245號卷第43至71頁),足認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張偉 源向英建公司之經營者即告訴人佯稱:被告經營之喬昕公司與榮金公司間,即將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可供英建公司承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辯稱我沒有跟張偉源說即將要跟榮金公司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然證人張偉源明確證稱係被告告知其關於喬昕公司即將與榮金公司簽約,其再轉述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係陳進義向其表示若先給付750萬元佣金即可取得 大潭電廠配管工程,其信以為真,其與告訴人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自無詐欺云云,然被告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 供稱:我將上開100萬元交給陳進義等語(偵字第6898號卷 第77頁背面);於111年6月15日檢事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將上開100萬元交給陳進義,而是拿去還錢莊的錢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49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已難採信。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100萬元後,係轉匯99萬 元至喬昕公司支票帳戶內,用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100萬元後 ,並未交付陳進義作為佣金,亦非用於與承包大潭電廠配管工程相關支出,反係轉匯99萬元至喬昕公司支票帳戶內,用以償還其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益證被告明知其尚未支付佣金予陳進義以取得與榮金公司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之權利,卻仍隱瞞上開事實,甚至透過張偉源向告訴人謊稱即將與榮金公司簽約施作大潭電廠配管工程,而收取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應認被告有詐欺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偉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詐取被告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及職業,參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00萬元,然告 訴人自陳已收到被告退還之保證金30萬元(見偵續字第281 號卷第6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剩餘之70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 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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