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愷與吳欣霖為朋友,緣告訴人姜森煥、李圳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發現告訴人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吳欣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阻擋,遂要求吳欣霖移車,嗣吳欣霖則請託被告到場處理,詎被告到場後,見告訴人質疑為何不留電話以便聯絡,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愷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姜森煥說話,但沒有出言罵告訴人,不知道為何會說我有罵等語。經查:
㈠被告當時因為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中央,阻擋告訴人車輛之離去,告訴人遂輾轉聯絡車主移車,約莫經過1小時左右,被告與另外一名年輕人前來移車,被告到場後出言「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森煥及證人李圳森、林盈志及鄭文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3頁、第67-68頁、第69-70頁、第104-106頁及第125-127頁)。而被告因不耐告訴人反覆指責違規停車之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確實因為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堪認定。而當時有人拿刀砍向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63頁),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糾紛而發生激烈之爭執,被告甚至見有人持刀欲砍向被告,則被告在此情急下難免口出「幹你娘」之情緒性之言語,被告雖否認有出口上言論,或因避重就輕,或情狀緊急而記憶不清,均有可能,但告訴人及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出言以「幹你娘」乙節,參酌上開之情狀,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情節顯較為可採,是被告有出言以「幹你娘」等語乙節,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但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3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係擔任油漆工等情(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可明知「幹你娘」之語,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以上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糾紛而發生激烈之爭執,且被告因見有人持刀欲砍向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口出「幹你娘」等語,自可認為本件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尚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再者,被告僅出言以「幹你娘」等語,但別無其他言論,而上開處所固屬公共場所,但在場之人數無非眾,是其侮辱性言論之攻擊情狀非屬嚴重,且「幹你娘」之語亦為我國社會人民常常用以表達情緒不滿的發洩之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單純因為告訴人指責被告之車輛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故,而發生激烈之爭執,被告遂基於氣憤對告訴人並出言「幹你娘」之語,顯然僅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告客觀上雖然出言以「幹你娘」之事實,而該言論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亦未因上開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有公訴意旨所舉之言行舉止,但被告顯然並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而僅係單純發洩情緒而已,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