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晉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晉嘉與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6時許,前往東霖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火鍋店,持 鐵鎚敲破火鍋店內包廂型木椅背板,致該木椅背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霖公司。 二、案經東霖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地將破壞告訴人東霖公司之火鍋店內木椅背板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求伊更換,伊不是毀損,而是要修繕,為了修繕伊需要先把背板拆下來,才能夠更換板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於110年5月27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火鍋店,持鐵鎚敲破火鍋 店內包廂型木椅、背板,致該木椅、背板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騰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47-53頁、第171-174頁、第297-298頁),核與證人張舒婷、連培添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吻(詳見偵字卷第171-17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遭被告破壞木椅之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9-31頁、第141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黃騰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張舒婷、連培添,對張舒婷、連培添說被告自己正在破壞民富街89號火鍋店的裝潢,伊接到通知後旋即趕赴火鍋店現場,就看到火鍋店內的包廂桌椅確實被人破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8頁),核與通聯譯文記載被告對證人張舒婷稱「我可以說我看我東西不順眼把它敲掉不行?」、被告對證人連培添稱「我敲我自己裝潢不行嗎,…,反正我錢也拿不到,我就在這邊瘋狂敲掉」等節相符,益徵證人黃騰輝上開有關被告持鐵鎚毀損木椅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案火鍋店包廂木椅經被告以鐵鎚敲擊後,依卷附照片所示(詳見偵字卷第29頁),已使該木椅破損,其物體本身已遭破壞,使該木椅供人倚坐之效用喪失,是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損壞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糾紛,因而對告訴人不滿,卻不願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率以鐵鎚損壞本件木椅,不尊重他人財產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覺得自己行為有所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暨參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火鍋店內木椅之鐵鎚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該鐵鎚目前放在其工具袋中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