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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曾淑君

  • 被告
    鄧愛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愛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愛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微公司)停車場, 見武氏釧準備下班離去而隨手將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放置於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武氏釧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武氏釧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系爭包包(內含武氏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員工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武氏釧於同年2月間見鄧愛玲使用同只包包並確認為其失竊之系爭包包後,經警通知鄧愛玲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查扣之系爭包包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包包是我購買的,我未曾竊取他人之包包,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我偷的,請拿出證據來云云。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武氏釧於111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與斯時任職於肯微公司之被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同事 (下稱甲女)準備下班,而前後步行至肯微公司停車 場準備騎車離去,告訴人因與甲女聊天而隨手將系爭 包包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嗣欲騎車離開時,旋即發現 系爭包包遭竊,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報警,告訴人復 於同年2月間,發現被告使用系爭包包出入同一工業區之工作廠區,即通報員警查緝並自被告居所查扣系爭 包包,經告訴人提出其工號及標註姓名位置之相關證 明,可知系爭包包確為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武氏釧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23至24頁、25至26頁,易字卷第113至1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包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9至31頁、37頁、41至42頁、43至44頁、45至46頁 、47頁、49頁、11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查覺系爭包包遭竊 時之現場,除被告及與告訴人聊天之甲女外,並無他 人在場,另佐以前揭偵查中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物品所載工號照片、查扣系爭包包 (底部載有工號及告訴人小名)之外觀照片,足見被 告遭查扣之系爭包包,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雖各項 證據均未正面、清楚見聞、拍得被告從肯微公司停車 場竊取系爭包包之瞬間過程,然告訴人之指述仍堪採 信。況從論理、經驗法則來看,事發當時,除被告及 甲女外,並無任何人接近、停、看、靠、進入告訴人 停車位置之空間,已可排除本案係他人所為,而被告 更是於竊得系爭包包後,即以桃紅色布匹將系爭包包 最顯著之卡通圖案外觀遮掩後繼續使用,若非為避免 他人發現系爭包包係為其所竊取,又有何必要使用布 匹遮掩系爭包包之卡通圖案?至此,被告竊取告訴人 系爭包包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四)至被告所辯:系爭包包是我自己購入的,並非竊取所 得云云。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 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 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無從使被告與該已 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 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包包為其於藍天小舖或奇摩購物之網路 購物平台所購買云云,惟被告就其於何時、以多少價 格所購買等細節均未能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 購物紀錄以實其說,其無法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 關證據,是就其上開所辯,依前開說明,均屬於「幽 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制觀念。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系爭包包 內之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7頁、118頁),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包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 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三)再告訴人放置於系爭包包內之證件、金融卡等物,告 訴人自陳已掛失並申請補發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是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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