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任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任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任興獲悉桃園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置放有拆 卸下之鐵皮1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明 知自身對系爭建物座落區域不具法律上管領力,對於區域內堆放之任何物品無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長欣企業社負責人呂宗澤,向呂宗澤稱其為中華工程外包,有載運廢鐵之需求,呂宗澤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前廷、陳賢儒(前2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系爭建物所在區域,迨同日下午4時許,陳前廷與陳賢儒駕車 抵達後,游任興與不知情之友人林秋竹(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在現場等候,陳前廷即聽從林秋竹之指示操作上揭自用大貨車機具夾取鐵皮至車斗內。嗣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警方接獲受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委託管理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員工陳聚偉報案而至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良福保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游任興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出面委請長欣企業社至系爭建物旁載運鐵皮,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一位叫阿文的友人說朋友的房子被徵收,現場有鐵皮和廢棄物要清理,我才聯絡回收場去現場估價,我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聯繫長欣企業社 負責人呂宗澤,向呂宗澤稱其為中華工程外包,有載運廢鐵之需求,呂宗澤遂指派員工陳前廷、陳賢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系爭建物所在區域,迨同日下午4 時許,陳前廷與陳賢儒駕車抵達後,被告與友人林秋竹已在現場等候,陳前廷即聽從林秋竹之指示操作上揭自用大貨車機具夾取鐵皮至車斗內,嗣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警方接獲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管理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良福保全員工陳聚偉報案而至現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另將已夾取至車斗內之鐵皮1噸發還予陳聚偉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呂宗澤、陳前廷、陳賢儒、林秋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83至87頁、第105至109頁、第133至135頁;偵卷二,第65至72頁、第121至12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9月21日航工桃字第11100264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保全及環境維護服務」、沙崙91號位置圖、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檢察官111 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9頁、 第131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57至165頁、第167頁、第169至173頁;偵卷二,第89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53頁),洵堪認定。 ㈡、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悉不得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品,不論該物品是否有價值,且物品若置於自己不具法律上管領力之處所,除非得到所有權人或具管領力者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否則不得恣意拿取,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9頁),對此基本知識自難諉稱不知。依卷刑案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一,第157至159頁),固然,被告委由長欣企業社員工夾取鐵皮之地點堆放諸多雜物、廢棄物,系爭建物明顯無人居住,呈現出類似廢墟之景象,即便如此,被告既非該場域之所有權人或具有管領力之人,自無權利處分任何置於該區域之物品,被告竟委請不知情之長欣企業社員工搬運置於該處之鐵皮,復自承意在販售牟利(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被告所為已該當竊盜行為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7日阿文有帶我到沙崙91號現場,當時有一位自稱屋主的人在現場,我就聯絡長欣企業社云云(見偵卷一,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阿文說認識的屋主要拆鐵皮賣,我只有阿文的LINE,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年籍,現在已經無法聯繫,阿文要我協助找人處理鐵皮和廢棄物,我以為阿文有權處理云云(見偵卷二,第64頁、第14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文說那是他朋友以前的房 屋,後來被徵收,現場都是拆除以後留下的東西,長欣企業社說鐵皮1公斤9元,我從中賺3元,6元就是阿文賺的。我會固定清理手機的東西,沒有留存與阿文的對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46頁、第48頁)。果系爭建物為阿文之友人所有(即屋主),屋主縱有清運鐵皮或廢棄物之需求,以網路資訊發達之現況觀之,自行透過網路尋覓回收公司即可,省時又省力,何須透過阿文,再由阿文透過被告找尋回收公司,如此未免迂迴;被告手機內既然有阿文之LINE,大可促請阿文出面說明原委以證清白,其卻稱無法聯絡上阿文,實屬詭異;被告尚須將鐵皮變賣所得分予阿文,以扣案鐵皮多達1噸重計算,阿文可分得約6,000元利潤,數額非微,若被告以朋分利潤為由聯繫阿文,阿文豈有可能相應不理,被告又豈會無法聯絡阿文出面說明案情;被告既受阿文委託找尋回收公司,衡情,被告須將聯絡長欣企業社之結果以LINE告知阿文,使阿文知悉清運日期、報價等,俾便阿文回報屋主,則被告當可提供對話內容供查閱才是,但其卻辯稱已刪除對話紀錄,參以被告遭警方查獲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其所稱陪同阿文至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察看之日期為111年7月17日,兩者相距1日,甚至可能不及1日,實難想像被告有在極短時間內刪除其與阿文對話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述情節與常理相違,其所持辯解應屬虛妄,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成立竊盜未遂罪,然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160頁),警方到場查獲之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內已裝有夾取之鐵皮,該自用大貨車雖非被告駕駛前往現場,惟該車既係長欣企業社派往現場載運被告指示夾取之鐵皮,堪認該車實質上等同被告手足延伸,一旦將原先置放在地上之鐵皮夾取置於車斗內,自已破壞原所有(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是置於車斗內鐵皮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論以既遂犯,檢察官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前廷、陳賢儒、林秋竹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所警惕,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鐵皮,所為除破壞他人財產權外,更有害社會秩序,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竊取之鐵皮價值為1萬元 ,鐵皮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鐵皮1噸業經良福保全員工陳聚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49頁),顯見被告並未因竊 盜獲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之所有權人為長欣企業社而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31頁),且該車係長欣企業社 負責人呂宗澤誤以為被告有權處分鐵皮而委派員工駕駛至現場載運鐵皮,呂宗澤提供該車輛係基於與被告之民事委任關係,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無正當理由提供』,從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供犯罪使用,仍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