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陳彥年、侯景勻、蔡逸蓉
- 當事人張若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宜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第410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81號、第4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若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29分,在 統一便利商店祥鋐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美茹(愛心圖示)奕蓁(愛心圖示)liuliu(愛心圖示)」(下稱「美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一銀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美茹」,容任「美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闕子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代民、林伯霖、謝欣妤、潘學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若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一銀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美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找打工兼職,就在網路上看到有家庭代工,公司說要用我的帳戶來購買材料,公司表示1張卡片 可以申請1份補助金,要把補助金存到帳戶,對方表示沒有 密碼的話,無法幫我申請補助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受到詐騙集團人員的蒙蔽,而以家庭代工求職為由,讓被告進一步產生錯誤,把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出去,對於被告的認知,在訊息中已經表述自己的疑慮,而由對方提供有合約的保障,並且合約中還有載明若是拿到帳戶做不法使用,要賠償違約金,對方也提供公司登記資訊,甚至還有提供對方的身分證、照片,而讓被告產生誤信。被告在帳戶開始有不明匯款時期,就積極與家庭代工業者聯繫確認情形,雖然當時又遭業者詐騙,而以為是正常現象,但在銀行向被告明確表示是遭遇詐騙帳戶事件,被告在隔日就立即前往本案的2個銀行調取金流記錄,馬上報案, 可見被告的本意並沒有容認其發生,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出於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日19時29分,在統一便利商店祥鋐門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一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提供予「美茹」,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 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案(偵48072卷第13-14頁、偵41035卷第8頁、偵38999卷第15、91頁、偵49281卷第22-23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7、170-1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美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8999卷第43-47頁、偵41035 卷第27-35頁、偵49281卷第99-119頁、偵48072卷第147-167頁、本院易字卷第259-307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4 月6 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99卷第57-61頁)、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偵38999卷第95-11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4 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48072卷第73-7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或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子維於警詢時證述(偵38999卷第19-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證述(偵41035卷第11-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代民於警詢時證述(偵48281卷第27-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霖於警詢時證述(偵48072卷第39-4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欣妤於警詢時證述(偵48072卷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學霆於警詢時證述(偵48072卷第51-61頁)、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證述(偵49281卷第33-34頁)明確,復有告訴人闕子維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999卷第23-24、37、39頁)、匯款紀錄暨通話、對話紀錄擷圖(偵38999卷 第49-54頁)、告訴人闕子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偵38999卷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4 月6 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99卷第57-61頁)、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偵38999卷第95-115頁)、告訴人林秀 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035卷第21-25頁)、告訴人陳代民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281卷第37、77-79頁)、轉帳憑證(偵49281卷第65頁)、告訴人陳代民提出之通話及訊息 紀錄擷圖(偵49281卷第67-7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4 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48072卷第73-79頁)、告訴人林柏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72卷第83-89頁)、告訴人林伯霖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48072卷第91-92頁)、被害人謝欣妤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72卷第95-103頁)、被害人 謝欣妤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交易明細擷圖(偵48072 卷第105-106 頁)、告訴人潘學霆之報案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72 卷第109-111、123-125頁)、告訴人潘學霆提供之轉帳、通話紀錄、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偵48072卷第135頁)等件存卷足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本院易字卷第176頁),且依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很擔心,但也沒想那麼多等語(偵49281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之前工作沒有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等語(偵38999卷第9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前,有想到可能是對方在蒐集我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只知道收件人是「吳*鴻」,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是寄到統一超商鼎站門市,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偵48072卷第15頁),且被告與「美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美茹:合約簽署完後,我也會把我的身分證拍給你的保障給到你的)被告:了解」、「(美茹:…姐姐這個是我的身分證件你看下,以後你的工作都是和我對接了,我是你的手工負責人,希望你可以長期穩定的工作呢)」、「(美茹:大概幾點去7-11呢,我把寄的步驟傳給你喔…)被告:好,我在去7-11路上」、「(美茹:你到7-11後去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 →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然後點確認把單 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被告:好。(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1張,其上記載有『取件門市:鼎站』 、『取件人:吳*鴻』)」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271、283、2 89、295-297、299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美茹」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且收件人亦非公司或「美茹」之人,而係「美茹」完全未提及之「吳*鴻」之人,顯見「美茹」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美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一銀、永豐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知道他提供給我的LINE ID:kj347,暱稱為「美茹」的帳號,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資料。我沒辦法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資料(偵48072卷第16頁、偵41035卷第9頁),是被告與「美茹」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與「美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還有提款卡是..?(美茹:嗯,合約第二條,有什 麼不理解的呢?)被告:是要自己購買材料..?(美茹:需 要用到你的提款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喔)被告:那不就是人頭帳戶…」、「(美茹:嗯嗯,合約第二條提款卡沒人最多可以6張的喔,姐姐你可以提供幾張呢?)被告:我在想 看看要提供嗎,因為也會怕」、「被告:我怕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啊」、「被告:真的不會有問題齁(美茹:絕對不會的)…」、「被告:我真怕欸…」、「被告:要密碼喔!(美茹 :嗯嗯)被告:真的不會怎樣齁」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265、269、271、273、274-1、29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美茹」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美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美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美茹」,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美茹」時,已足預見「美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美茹」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美茹」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美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充其量僅是出於重大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美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及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被告固有提出「美茹」所提供之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易字卷第311頁),然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2月27日10時許在臉書上看見一篇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就加入該臉書PO文中提供之LINE ID,我已經找不到該篇臉書PO文,無法提供該臉書PO文之網 址或帳號,我只知道對方提供給我的LINE ID:kj347,暱稱為「美茹」的帳號,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資料。我沒辦法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資料等語(偵48072卷第13、14、16 、23、24頁、偵41305卷第8、9頁、偵38999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打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登記聯絡電話,但打不通,我後來有去問對方,現在都用LINE聯絡,電話就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172頁),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美茹」聯繫後,於撥打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電話無人接聽後,除僅與「美茹」之人聯繫外,未有進一步查證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美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的朋友說這應該是人頭帳戶,要我反問對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 被告對於「美茹」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⑵又被告固有提出與「美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8999卷 第43-47頁、偵41035卷第27-35頁、偵49281卷第99-119頁、偵48072卷第147-167頁、本院易字卷第259-307頁),然綜 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反而大多係「美茹」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戶等事,「美茹」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本院易字卷第309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耳塞包裝1 元一盒、30盒1件」及相關包裝件數所對應之可獲取之金額 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1條有約定包 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 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 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2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10000元補助」等語,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 條約定「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耳塞包裝材料,完成後一 共領3000元(甲方不能拖欠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之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所提出與「美茹」之LINE對話紀錄及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嗣後有無報案、主動查詢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舉止,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等號判決(本院易字卷第197-229頁),固有記載本案被告因遭訛詐陷於錯 誤而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然該案之被告為張雲琪之人,其因出面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因而涉犯詐欺罪,是該案之審理方向、證據調查及取捨標準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個案審理法院均有各自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及證據取捨之標準,是該案判決之前開記載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美茹」使用,致「美茹」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加列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易字卷第87、89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6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2、3、4、6分次轉匯或提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美茹」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81號、第4807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美茹」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5-176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予「美茹」使用,然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48072卷第15-1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一銀、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予「美茹」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闕子維(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38999、41035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3分以電話自稱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向闕子維佯稱:其去年購物沒有付款已累積2萬7800元許,需提供帳戶資料並退還扣款、停止扣款云云,致闕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3月5日14時54分 100元 張若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56分 (提領) 5000元 2 林秀美(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38999、41035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5分以電話自稱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專員向林秀美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操作問題導致訂單重複5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7時6分 1萬5123元 張若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18分 (轉匯) 1萬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19分 (轉匯) 3000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20分 (轉匯) 2000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陳代民(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928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以電話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銀行主任向陳代民佯稱:其購買書籍之訊息錯誤設定為12筆資料,需提供帳戶資料、驗證碼云云,致陳代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 8012元 張若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提領) 1萬7000元 4 林伯霖(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8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7分以電話自稱Vanger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伯霖佯稱:因系統出錯將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有一筆金額要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伯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4時34分 1萬6985元 111年3月5日14時46分(提領) 7000元 5 謝欣妤(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8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33分前某時以電話自稱遠傳friday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人員向謝欣妤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而將自動扣款,為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6時33分 8123元 張若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35分(轉匯) 8000元 不詳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6 潘學霆(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8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以電話自稱健身用品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潘學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一年會扣款會費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潘學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5時37分 4萬9985元 張若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5時45分(提領) 2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45分(提領) 2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46分(提領) 9000元 111年3月5日15時49分 6123元 111年3月5日16時5分(轉匯) 2萬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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