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睿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睿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睿志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南山路超商)內,因不滿店員鄒桂芬要求其清理遺留在該超商飲食區之垃圾及檳榔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山路超商內,以「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等語辱罵鄒桂芬,足以貶損鄒桂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鄒桂芬恫稱「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酸」,以此加害於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鄒桂芬,致生危害於鄒桂芬生身體之安全。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桂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高睿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南山路超商內,遭告訴人鄒桂芬要求其清理遺留在飲食區之垃圾及檳榔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吃安眠藥而有後遺症,才發生本案的事情;我沒有對鄒桂芬講「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酸」;南山路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也不是我,且當時只有我跟鄒桂芬,沒有其他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南山路超商內,遭告訴人要求其清理遺留在飲食區之垃圾及檳榔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偵緝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99頁),以及證人王明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1頁反面)相符,並有南山路超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南山路超商上班,當天有我跟王明偉值班,我在櫃檯區,王明偉在生鮮乳品區,因為高睿志吐檳榔渣在地上,我要求他收拾,高睿志不高興就對我口出穢言,他說「醜女人,我找人打你,破麻(臺語)」,並說要撥我硫酸,我很害怕,怕他真的會潑我硫酸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7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南山路超商內,因為高睿志吐檳榔渣在地上,我要求他收拾,高睿志不高興就用「破麻」、「瘋女人(臺語)」辱罵我,他當初對我講的話,我現在回想不起來全部,也對我說要潑硫酸,讓我心生恐懼,會擔心下班後會被尋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據證人王明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有跟鄒桂芬在南山路超商當班,當天鄒桂芬請高睿志不要把檳榔汁吐在地上,結果他就不高興,揚言要對鄒桂芬潑硫酸,讓她毀容,也有對鄒桂芬說一些人身攻擊的話,但我記不得說了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復經本院勘驗南山路超商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
⑴、南山路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自助區」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灰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收銀機結帳區」及「收銀機」部分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超商制服之女子(下稱乙女)。
⑵、甲男突然以徒手用力敲擊桌子1下,乙女即詢問:「幹什麼?」甲男則回應:「可不可以,她媽的逼,叫三小啦,操!」,之後乙女蹲於收銀機下方撥打電話。
⑶、甲男接著說:「操妳媽的,我要弄妳到法院去,……,破麻,操雞巴,……。等她媽的,等她媽的,警察來(臺語),死破麻(臺語),操雞巴。」,又說:「給妳臉不要臉,操妳媽,我找人把妳毀容潑你硫酸,操雞巴,妳媽的,醜女人廢物,一臉醜樣,……,媽的,老太婆,操」。此有前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王明偉上開所述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足以採信;且南山路超商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超商,自有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該場所購物,況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王明偉在場目睹本案案發經過,是南山路超商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至明。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山路超商內,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酸」等語,洵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酸」等語,且南山路超商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詎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對鄒桂芬講過那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勘驗南山路超商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旋改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提出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及失眠症之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其於案發時間前後不曾因精神疾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至151頁),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至心寧診所看診後,始診斷出有前開疾病,顯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遠,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請假用」,可見被告乃係基於其自身特定目的而至心寧診所就診並取得該紙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並未因前開疾病致其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辯稱:我因為吃安眠藥而有後遺症,才發生本案的事情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清理遺留在南山路超商飲食區之垃圾及檳榔渣,竟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死破麻」、「操你媽」、「操雞巴」、「醜女人廢物」之侮辱性言詞,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辱,並向告訴人恫稱「找人把你毀容潑你硫酸」而犯下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15頁),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