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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尚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廖尚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妍如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件改行通常程序,調查被告之警詢錄音檔案、證人蔡緯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回函、帳戶資料、台灣之星資料、GOOGLE地址查詢資料、部隊回函後,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外,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罪是否違憲,迄尚未作成解釋,是該罪仍為現行有效之刑法條文,無於本件後廢止刑罰等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廖尚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義為現役軍人,並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申請帳號「
    @p5atinvitv」在蝦皮商場販賣物品,因不滿王妍如向其購
    物後未取貨造成損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日晚間9時1分許,連結上網,並在蝦皮商城之買家即
    王妍如之評價區公開留言『王*如你這個狗東西,為何多次不
    取件不回聊聊,真是狗東西一條,你母親為何生了你這麼個
    狗雜種出來?真是有其母必有其子!你父親被戴了半輩子的
    綠帽子,你好意思面對他嗎???氣死我了,幾千塊客製化的
    商品說不取就不取,全家都是狗東西』等文字悔辱王妍如,
    足以貶損王妍如人格地位。
二、案經王妍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尚義於警詢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妍如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公司所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在蝦皮商城以「@p5atinvitv」名義販售商品而與告訴人有隙之事實 4 被告在告訴人之評價區留言之網頁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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