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英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男 黃啓恭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啓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英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英男、丁宇龍、黃啓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諸昇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1面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江昰賢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登寶藥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二、江英男、丁宇龍及黃啓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進秀(未據起訴,詳後述)提供林京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再由江英男、丁宇龍及黃啓恭負責於110年9月21日凌晨0 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樂善二路口之詠勝市中欣工地,徒手竊取陳慈峰所有之PVC電線2.0平方公尺6300米、PVC電線5.5平方公尺1600米、PVC電線8平方公尺2500米、PVC 電線14平方公尺400米、PVC電線22平方公尺100米、PVC電線38平方公尺100米、FR(耐熱)線2.0平方公尺200米、FR( 耐熱)線8平方公尺2500米、砲金銅閘閥2英吋15只、砲金銅閘閥1英吋15只、銅太平龍頭2又2分之1英吋20只、銅太平龍頭1又2分之1英吋20只、切割機(手持高速)4支、電動破碎機2支、水平儀(雷射)1組、電鑽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喜得釘電鑽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陳慈峰及江昰賢、登寶藥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208、212、2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及丁宇龍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8至2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8197號鑑定書 、110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21102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078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現場照片2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及丁宇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及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丁宇龍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並非與被告江英男、黃啓恭 共同所為(理由詳無罪部分),是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及丁宇龍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宇龍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江英男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宇龍前 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34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 22日縮刑並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2人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等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及丁宇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江 英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啓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丁宇龍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宇龍、黃啓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丁宇龍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1350卷第93至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江英男、丁宇龍、黃啓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徒手竊取林京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江英男、黃啓恭與丁宇龍(丁宇龍所犯部分詳如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18日上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諸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1面得手 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江昰賢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登寶藥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查證人林立誠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平時由我使用,我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即張進秀工廠之處),鑰匙放在車上,沒有上鎖等語(偵11350卷第64頁),而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是我們去偷的,是張進秀提供 的,方便我們去載偷回來的東西,鑰匙插在車子上面等語(見易卷第228至230頁),被告江英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張進秀提供的,就停在 張進秀的回收場旁邊,張進秀說鑰匙就插在裡面等語(見易卷第228至230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江英男、丁宇龍、黃啓恭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 盜陳慈峰所有之財物,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由被告3人所竊盜而取得。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均否認有何竊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犯行,而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1面、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均係我1人所竊取,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被查緝到等語(見易卷第228至230頁),又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就被告丁宇龍竊盜前開車牌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部分,及被告江英男、黃啓恭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前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就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英男、黃啓恭與丁宇龍於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係由張進秀所提供,本案行竊之地點也是由張進秀所提供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28至230頁),是張進秀於本案是否涉犯共同竊盜或教唆竊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