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 被告
- 莊明勳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3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家豪為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煬公司」)之負責人;莊明勳為原林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原林公司」)之環保工程師,嗣益煬公司與原林公司簽立環保設施操作維護申報管理合約,受益煬公司委任辦理各項環保申報業務,然益煬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登記有案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依規定每月須於環保署「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該公司廢塑膠代碼(代碼R-0201)收受、投入量、貯存及產出量資料,而桃園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年對該公司所申報之廢塑膠「場內貯存申報資料」書面審核1次,由環保局每2年至3年委外之民間公司巡查員至工廠實地勘查1次。吳家豪、莊明勳明知應據實於每月於環保署「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益煬公司廠內塑膠收受、投入量、貯存及產出量資料,且該公司貯存量不可能為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初起,每月由吳吉祥將產品產出日報表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遞交予益煬公司會計陳純菁,復由陳純菁將該等資料轉交予莊明勳,以便莊明勳據此資料於環保署「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不實登錄益煬公司如附表所示109年2月至10月每月廢塑膠貯存量為零,嗣經環保局委外之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巡查員於000年00月間至益煬公司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例行巡查,回報益煬公司廢塑膠貯存量超量,環保局承辦人賴姝琳乃透過上述「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調閱核對益煬公司109年2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該系統申報之廢棄物廠內貯存資料涉有不實情形,嗣於109年11月17日派員至益煬公司內現場勘查,發現廠內堆置廢棄塑膠原料及半成品50包(每包350公斤),廠外堆置300包(每包350公斤),與益煬公司於環保署「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登錄之廢塑膠貯存量確有不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企業貯存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吳家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純菁、邵敏雄、賴姝琳等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55-57頁、第73-77頁、第97-100頁;本院桃簡卷第90-91頁;本院易卷第67-77頁、78-91頁)大致相符,並有益煬公司填載之每月貯存皆為零之不實資料(見他卷第27頁)、廠內貯存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9-3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39頁)、益煬產品產出日報表(見他卷第49-54頁)、環保設施操作維護申報管合約書(見他卷第101-103頁)等存卷可按,是被告吳家豪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莊明勳部分:
⒈訊據被告莊明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據益煬公司的承辦人陳純菁所告知之產出日報表數據登載,我不知道實際上貯存量等語,經查:
⑴益煬公司廠內堆置廢棄塑膠原料及半成品50包(每包350公斤),廠外堆置300包(每包350公斤)等情,有桃園政府市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39頁)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賴姝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5-57頁),雖被告吳家豪供述上開所堆置者,均係自另外自不合法之「金沙山公司」移置到益煬公司去生產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3頁),然益煬公司每次回收廢塑皆會經過粉碎、融熔及造粒之產出過,最後會產出塑膠粒,但處理不好的粉碎料,會堆積在廠內,待有空閒時再陸續進行融熔及造粒的產出,通常平均皆堆置約200包不好處理之粉碎料,每包約400公斤,總重量加起來約8噸左右,益煬公司每天都在做,確定是有貯存,且堆積之期間長達8、9個月乙節,業據證人邵敏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第76-77頁;本院易卷第82-85頁及第89頁)。又益煬公司及「金沙山公司」均係被告莊明勳所申報等語,亦據被告吳家豪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桃簡第94頁),是益煬公司及「金沙山公司」既均為被告莊明勳執行申報業務,其必也知悉益煬公司及「金沙山公司」之貯存量,且益煬公司及「金沙山公司」同為被告莊明勳所輔導為合法公司,復參之被告莊明勳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所以環保局去前,你應該有過益煬公司的現場?)答:我有去益煬公司看,我就去輔導他們…」等語,是被告莊明勳既有到益煬公司輔導,而廠內亦堆置廢棄塑膠原料及半成品50包(每包350公斤),廠外堆置300包(每包350公斤),數量甚鉅,且堆置之期間並非短暫,其應得以輕易觀察堆置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者,是被告莊明勳辯稱其不知悉實際之貯存量實無足採。
⑵被告吳家豪雖係益煬公司之負責人,陳純菁係會計人員,但對於如何申報「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並不知悉,也不會申報,故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請原林公司協助申報,業據被告吳家豪、陳純菁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供述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第99頁;本院桃簡卷第43-44頁),亦據被告莊明勳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44-45頁)。是「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內各項資料均為被告莊明勳所登錄乙節,可堪認定,因此被告莊明勳辯稱,「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所示之「收受量」非其所登錄乙節,應無足採。
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系統(下稱三聯單)」是另外一個系統,即是放單系統和貨運系統連結,不是被告莊明勳的業務,與本案的環保系統不同,被告莊明勳在填寫的時候看不到三聯單系統等節,固據辯護人辯護如上。又證人陳純菁大部分只給被告莊明勳「產出量」資料,三聯單的部分時常有欠缺情形,被告莊明勳曾向陳純菁索取三聯單,但陳純菁表示全然依據被告吳家豪所提供之資料轉知被告莊明勳等語,固據被告莊明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然被告莊明勳係受益煬公司所委託之專業環保工程師,其既有向證人陳純菁再三要求提供三聯單之資訊,被告莊明勳必也知悉前開三聯單之數據乃係「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所示「收受量」之參考數據資料,被告莊明勳倘若未確實收受三聯單,又無從查看三聯單系統,即不應登錄「收受量」,然被告莊明勳在未予確實查證,即行登載如附表所示「收受量」之數值,即為不實之登載甚明。再者,被告莊明勳係原林公司之工程師,被告莊明勳建議貯存部分都寫「0」,且證人陳純菁並沒有在「貯存量」填寫「0」,而係由原林公司來填寫等情,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桃簡卷第44頁),並據證人陳純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9頁),則被告吳家豪及證人陳純菁既不會申報,且益煬公司每月亦支出1萬元委由原林公司派遣被告莊明勳協助申報,被告吳家豪與陳純菁全然聽信被告莊明勳之專業指示申報,並非難以想像,因此被告吳家豪及證人陳純菁等人上開之供述及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莊明勳辯稱因證人陳純菁未告知三聯單之數值而無從知悉「收受量」,從而不知貯存量,亦未建議將貯存量填寫「0」等情,委無足採。
⑷再被告莊明勳雖辯稱「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有關之貯存量之數值係預設為「0」,並非被告莊明勳所鍵入等語,然「全國廢棄物管制系統」廢棄物貯存申報顯示「0」,即該月指定公告事業有申報貯存為「0」,系統不會預設顯示「0」乙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18日環署循字第1110056343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莊明勳上開所辯核與主管機關之函釋不相符合,益徵上開貯存量之數據,確為被告莊明勳逐月鍵入「0」之數值,是被告莊明勳辯稱,非由其逐月鍵入乙情,無足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豪、莊明勳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2人於109年2月至同年10月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吳家豪係益煬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莊明勳係原林公司之環保工程師,負責協助益煬公司申報之業務,均屬有申報義務之人,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家豪係益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明勳原林公司指派為益煬公司申報之人員,惟其等2人未能究明廢棄物之實際流向,將致危害環境之保護,而被告莊明勳犯後未能坦承悔過,被告吳家豪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前科之素行、所生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8 條 有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收受 50.3 64.103 45.769 23.382 5.142 33.772 16.078 33.09 22.038 36.41 投入量 50.3 53 60.2 59.8 57.6 55.4 51.6 60.1 55 貯存 0 0 0 0 0 0 0 0 0 產出量 50.3 53 60.2 59.8 57.6 55.4 58 51.6 60.1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