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雁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雁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雁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參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雁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3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之成年人,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聚富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聚富倡公司)之工廠(無人居住),由「小玉」把風壯膽,范雁揚則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電纜3綑(價值新臺幣30萬 元)搬上機車離去。嗣因聚富倡公司員工發覺廠房電纜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聚富倡公司負責人蕭亦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女性友人「小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聚富倡公司之工廠,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載「小玉」到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附近,要載一包農地上的東西,伊便載小玉過去及載其回到合圳北路及五青路交口,伊便離開了,並沒有進入工廠,只有到旁邊的農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蕭亦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經清楚拍到被告將電纜線搬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隨後並搭載另一名竊嫌離開現場等情( 見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離家之時身穿淺色衣物,與偵卷第67頁下方照片搬運電纜線上機車之人相同) ,自不容被告圖以虛詞矯飾,將罪嫌推諉與共犯「小玉」一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小玉」間就上開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定本件共犯有3人,且有攜 帶兇器犯案等情,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只有拍攝到被告及「小玉」2人,並無第3人之蹤跡,且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拍攝到被告或「小玉」持有任何兇器,依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共犯有3人,且犯 案時攜帶兇器之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尚嫌速斷,併此敘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賺取金錢,竟起貪念,夥同他人共同竊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