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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劉淑玲

  • 當事人
    周偉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112年度偵字第9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7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成員不自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 代價,要求其出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1時39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旋將上開2 個門號晶片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取得4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 門號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將某不詳姓名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下稱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fasty0000000」、「fasty0000000」,各以乙○○交付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嗣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丁○○、丙○○、甲○○、辛○、 己○○、戊○○,致丁○○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且上開遊戲點數各儲值至以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 橘子帳號「chancoin21」,及以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fasty0000000」,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嗣經丁○○等6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2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丁○○、辛○、己○○、戊○○及被害人丙○○、甲○○就其等上 揭被詐欺之情節,亦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4139 號卷第9至13頁,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579號卷第3頁及背面,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87101號卷第1至3頁背面,偵 字第45875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2827號卷第4至5頁背面,偵字第66581號卷第5頁及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丁○○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1,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字第14139號卷第21頁 、第25頁)、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 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共11,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3紙 (見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579號卷卷第11至1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GASH POINT遊戲 點數卡1,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87101號卷卷第5至6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5,000點之顧客 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字第45875號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1,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字第12827號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購買3張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各5,000點之顧客收執聯影本3紙(見偵字第66581號卷第15頁及背面、第18頁背面)附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各係儲值在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及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fasty0000000」等情,亦有上開各該遊戲點數卡序號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fasty0000000」、「fasty0000000」之會員詳細資料查詢結果6份(見偵字第1413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579號卷第19至25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87101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偵 字第45875號卷第33頁,偵字第12827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2827號卷第12至13頁),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檢附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丁○○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 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且上開遊戲卡序號各經儲值在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及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fasty0000000」,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丁○○等6人詐欺得利所用,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益,係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出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之為工具,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益多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部分起訴, 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部分(即112年度 偵字第1872號、112年度偵字第9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7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581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丁○○等6人因受詐欺所 受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辛○、己○○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等各7,000元、3,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45頁),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單身無親屬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其在臉 書上看到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一個門號換200元,其當時缺 現金就辦了門號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頁背面頁), 是被告一次出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得即為400元,雖未扣案,然該4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瑞盛、盧惠珍、張志杰、 楊景舜、洪郁萱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臉書暱稱「張雅婷」結識丁○○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彤」向丁○○佯稱:想與其交友聊天,但須依「竹聯雷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購買1,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1,000點,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 免付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1,000點 2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冰棒通訊軟體暱稱「佳慧」結識丙○○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莉欣」向丙○○佯稱:如欲與其為性交易,即須依「竹聯幫戰堂」之指示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豐榮門市、廣豐門市購買購買1,000元、5,000元、5,000元總計11,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11,000點共3張,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 免付費購買,價值1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1萬1,000點 3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Parting交友軟體暱稱「蜜雅小可愛」結識甲○○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蜜雅小可愛」向甲○○佯稱:想與其交友見面,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祥門市購買1,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1,000點,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 免付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1,000點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亦川」結識辛○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亦川」向辛○佯稱:想與其交友見面,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其不是警察在釣魚辦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7時38分許,至新竹市全家便利商店民樂店門市購買5,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5,000點,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chancoin21」。 免付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5,000點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PARTY交友軟體暱稱「紫婷」結識己○○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紫婷」向己○○佯稱:想與其交友見面,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明采門市購買1,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1,000點,並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密碼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 免付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1,000點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菲菲」向戊○○佯稱:如欲其提供按摩服務,須依「竹聯幫阿龍」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購買5,00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共3張,並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密碼,嗣該遊戲點數即經儲值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fasty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fasty0000000」,應予更正)。 免付費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1萬5,0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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