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曉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並經本院電話與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
被 告 鍾曉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玉與徐梓庭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10時
20分許,在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一號木桿尊
爵養生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徐梓庭,並將徐梓庭拖拉至上址外毆打,致徐梓庭
受有左額挫傷、臉部挫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右髖部瘀傷
、左臀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曉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