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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陳布衣

  • 被告
    鍾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並經本院電話與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被   告 鍾曉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玉與徐梓庭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一號木桿尊 爵養生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徐梓庭,並將徐梓庭拖拉至上址外毆打,致徐梓庭受有左額挫傷、臉部挫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右髖部瘀傷、左臀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曉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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