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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曉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並經本院電話與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
  被   告 鍾曉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玉與徐梓庭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10時
    20分許,在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一號木桿尊
    爵養生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徐梓庭,並將徐梓庭拖拉至上址外毆打,致徐梓庭
    受有左額挫傷、臉部挫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右髖部瘀傷
    、左臀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曉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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