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宇正(原名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宇正與謝一民為鄰居,劉宇正因故對謝一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持軍刀至謝一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作勢要拔出該刀之舉動恫嚇謝一民,致謝一民心生畏懼,期間並朝上址屋內方向辱稱:「媽的」、「操你的」、「你姓謝,畜生」
、「操機八」等語,足以貶損謝一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宇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易字卷第257、259、263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4、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偵卷第19-21、59頁;易字卷第47-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客觀上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所指涉之事具類似性,並酌其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節,認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歷程並未中斷,是以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而對告訴人不滿,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作勢恐嚇與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辱,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軍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個是海軍陸戰隊退伍紀念刀,為我的堂哥所有,我在10月12日還給他等語(偵卷第6頁),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