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78號、第9379號、第15662號、第21077號、第3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誠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無 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7次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 影畫面看不出是誰,伊沒有偷這些東西,警方來扣案時,伊也不在場,扣案物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行為人以各該方式竊取各該物品得逞等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證述可佐,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知行為人係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案發地點,持工具鋸開該處之兌幣機大鎖等情,然而,影片中之行為人頭戴鴨舌帽,臉上配戴黑色口罩,無法辨識其臉部重要特徵,已難確認該下手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又警方雖在案發地點之倉庫內,於該處擺放之白酒禮盒外側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恩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為了處理與被告間的商品糾紛,有讓被告進到倉庫內等語(見偵9379卷第32頁),嗣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跟被告有商品糾紛,所以有讓被告進到倉庫,伊有拿高梁酒給被告看過,被告有摸到酒瓶及外包裝等語(見偵9379卷第130頁),是警方於白酒禮盒外側採得之被告指紋,非 無可能即是當時所留下。再者,證人洪紹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有看過被告(見偵9379卷第31頁、第129頁),但 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是不是被告,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9379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可知即便是親自與被告接觸過之人,也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影片中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末以,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物與行為人之穿著相符,從而認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扣案物是在證人謝錦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扣得,何以被告之物品會出現 在證人謝錦權之租屋處?被告是否確有居住在該處?上情尚乏證據證明,況證人謝錦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有幾件衣服,是因為天氣冷,伊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7頁),是扣案物品是否全為被告所有,殊值懷疑,是公訴意旨單憑證人謝錦權、劉逢和之證述遽認扣案物即為被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據尚有不足,遑論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扣案物與本案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究竟有何相符之處。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雖有警方鎖定之嫌疑人徒步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但礙於拍攝角度之限制,無從辨識該人之身分或特徵,無從確認該人是否即為被告,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謝錦權、劉逢和於警詢時,雖均指認109年4月9日出入桃園市○○區○○街00號後門之人為被告( 見偵15662卷第85頁、第160頁),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相同照片予以指認,則證稱:畫面不清楚,認不出來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6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要非無疑。再者,警方雖在尋獲之失竊機車置物箱內,發覺不屬於告訴人游肅真所有之外套,並在該外套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90045779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15662第483-485頁),然而,上開檢出被告DNA之外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曾持有或使用、碰觸該 外套之事實,然該外套既非作為竊盜機車之犯罪工具,單純僅是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非無可能係其他人持有或穿著沾染被告DNA之外套而為本案犯行,或該外套係因行竊以外 原因偶然出現在該處,自不能單憑上開外套,逕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竊取該車輛後將外套遺留於車內,況且,誠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衡情在其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免形跡敗露,理應會將與其有關之犯罪跡證予以湮滅,又豈有徒將沾染自己DNA之外套獨留在車內之可能,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末以,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物與行為人之穿著相符,從而認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扣案物是在證人謝錦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扣得,何以被告 之物品會出現在證人謝錦權之租屋處?被告是否確有居住在該處?上情尚乏證據證明,況證人謝錦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有幾件衣服,是因為天氣冷,伊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7頁),是扣案物品是否全為被告所有,殊值懷疑,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謝錦權、劉逢和之證述遽認扣案物即為被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據尚有不足,遑論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扣案物與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究竟有何相符之處。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雖有拍到行為人之犯案經過,但該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辨識其面容特徵,且身上並無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特徵,要難逕以上開畫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賴慶蔚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就是下手行竊之人,因為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右手扛的箱子,和嫌疑人騎乘機車來犯案時,機車前的箱子是相同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141頁),然而,觀諸證人賴慶蔚所稱之箱子照片(見偵15662卷第157頁),為市面上常見之一般紙箱,一般人皆可輕易取得,是證人賴慶蔚以此作為指認被告之判斷基準,其辨識基礎實屬薄弱,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賴慶蔚上開證述,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謝錦權、劉逢和於警詢時,雖指認109年4月9日出入桃園市○○區○○街00號後門之人 為被告(見偵15662卷第85頁、第160頁),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相同照片予以辨認,均證稱:畫面不清楚,認不出來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6頁),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物與行為人之穿著相符,從而認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扣案物是在證人謝錦權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租屋處扣得,何以被告之物品會出現在證人 謝錦權之租屋處?被告是否確有居住在該處?上情尚乏證據證明,況證人謝錦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有幾件衣服,是因為天氣冷,伊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7頁),是扣案物品是否全為被告所有,殊值懷疑,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謝錦權、劉逢和之證述遽認扣案物即為被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據尚有不足,遑論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扣案物與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究竟有何相符之處。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㈣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雖有拍到行為人竊取財物之畫面,但僅拍攝到背部,無從辨識其臉部特徵,又行為人於案發時穿著之雨衣,固與警方扣得之雨衣相似,然該雨衣尚屬市面上常見款式,不具任何識別性,自難僅因衣物相似遽認本件竊案即為被告所為,況扣案雨衣是在證人謝錦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 處扣得,何以被告之物品會出現在證人謝錦權之租屋處?被告是否確有居住在該處?上情尚乏證據證明,且證人謝錦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有幾件衣服,是因為天氣冷,伊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7頁),是扣案物品是否全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謝錦權、劉逢和之證述遽認扣案物即為被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據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㈤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又警方雖鎖定一名形跡可疑,且案發時穿著淺色外套、右肩背花紋袋子之嫌疑人,然而,礙於拍攝角度、天色及該人戴安全帽等因素,無從辨識其身分或特徵,無法判斷該人是否為被告。再者,公訴意旨雖以扣案手提袋與嫌疑人肩背之袋子特徵相符,從而認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而,嫌疑人肩背之袋子,屬市面上常見之款式,不具任何辨識性,又扣案物是在證人謝錦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扣得,何以被告之物 品會出現在證人謝錦權之租屋處?被告是否確有居住在該處?上情尚乏證據證明,又證人謝錦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有幾件衣服,是因為天氣冷,伊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7頁),是扣案物品是否全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謝錦權、劉逢和之片面證述遽認扣案物即為被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據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㈥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又警方雖鎖定一名形跡可疑、案發時穿著雨衣之嫌疑人,然而,礙於拍攝角度、天色及該人戴安全帽等因素,無從辨識其身分或特徵,無法判斷該人是否為被告。又公訴意旨雖以扣案雨衣與嫌疑人穿著之雨衣特徵相符,從而認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而,嫌疑人穿著之雨衣,屬市面上常見之款式,不具任何辨識性,又扣案物是在證人謝錦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 租屋處扣得,何以被告之物品會出現在證人謝錦權之租屋處?被告是否確有居住在該處?上情尚乏證據證明,又證人謝錦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有幾件衣服,是因為天氣冷,伊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7頁),是扣案物品是否全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謝錦權、劉逢和之片面證述遽認扣案物即為被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據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㈦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雖有拍到行為人搜尋財物之畫面,但僅拍攝到背部,無從辨識臉部特徵。又公訴意旨雖以扣案雨衣與嫌疑人穿著之雨衣特徵相符,從而認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行為人於案發時穿著之雨衣,屬市面上常見款式,不具任何識別性,又扣案雨衣是在證人謝錦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租 屋處扣得,何以被告之物品會出現在證人謝錦權之租屋處?被告是否確有居住在該處?上情尚乏證據證明,況證人謝錦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有幾件衣服,是因為天氣冷,伊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15662卷第457頁),是扣案物品是否全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謝錦權、劉逢和之片面證述遽認扣案物即為被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據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綜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有攝得警方鎖定之嫌疑人之身形,但均無法辨識其容貌,又警方扣得之證物,亦非可必然認定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在無其他客觀資料可特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情況下,尚難遽認本案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作案手法相似,但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特定或交互佐證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謝錦權,然因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人謝錦權之證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本院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竊取顏秝綺所有之海賊王公仔3個之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 已起訴部分無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109年1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持紅 筆塗寫「老闆出遠門,沒洞可出,老闆怕出貨,爪力帶回家」等內容文字於店內機臺上,造成該筆漬髒污無法完全去除,喪失美觀效用,而無法出租予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順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既然允許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自應同樣允許由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緝卷第80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失竊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 證據 備註 1 洪紹恩 (告訴人) 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邱文誠以不明方法進入倉庫、移開監視器鏡頭後,以兇器砂輪機鋸開兌幣機大鎖後,竊取其內現金。 兌幣機內現金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⒈證人洪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79卷第29至32、129至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01399號鑑定書(見偵9379卷第33至38頁) ⒌勘察現場照片(見偵9379卷第47至86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9379第87至9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379卷第139頁) ⒏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301至317頁) ⒐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易緝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游肅真(告訴人) 109年4月9日上午1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四街、榮安十五街口 邱文誠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盜罪 ⒈證人游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175至178頁) ⒉證人謝錦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81至87、455至463頁、偵24475卷第151至157頁) ⒊證人劉逢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159至161、455至46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662卷第61、443至449、519頁) ⒌執行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5662卷第93-97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111至117、185至24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5662卷第179頁) 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5662卷第181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62卷第1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90045779號鑑定書(見偵15662卷第483至485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偵15662卷第487至489頁) ⒓游肅真895-BQE機車車輛尋獲案之現場勘察照片(見偵15662卷第491至499頁) ⒔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301至3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賴慶蔚(告訴人)、何嘉誠(被害人) 109年4月9日上午1時50分許至上午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 騎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至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2台娃娃機臺,竊取其內之商品。 臺主賴慶蔚:玩具模型5個(價值3,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盜罪 ⒈證人賴慶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135至143、455至463頁) ⒉證人謝錦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81至87、455至463頁、偵24475卷第151至157頁) ⒊證人劉逢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159至161、455至46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662卷第61、443至449、519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62卷第183頁) ⒍執行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5662卷第93至97頁) ⒎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111至117、185至249頁) ⒏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301至3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主何嘉誠:玩具模型6個(價值4,000元) 4 陳泰均(告訴人) 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邱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娃娃機店後,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臺鎖拆卸玻璃後,徒手竊取其內之商品。 Remax方型盒裝藍芽耳機7臺(價值3,500元)、 正版七龍珠公仔4盒(價值2,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⒈證人陳泰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077卷第39至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77卷第21至37頁) 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1077卷第51至60頁) ⒋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301至3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詹益成(告訴人) 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至晚間8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邱文誠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⒈證人詹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251至254頁) ⒉證人謝錦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81至87、455至463頁、偵24475卷第151至157頁) ⒊證人劉逢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159至161、455至46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662卷第61、443至449、519頁) ⒌執行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5662卷第93至97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119至、、261至273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5662卷第255頁) 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5662卷第257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62卷第259頁) ⒑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301至3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吳逸山(告訴人) 109年4月23日上午2時37分許至2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邱文誠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⒈證人吳逸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75卷第23至24頁、偵15662卷第277至279頁) ⒉證人謝錦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81至87、455至463頁、偵24475卷第151至157頁) ⒊證人劉逢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2卷第159至161、455至46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662卷第61、443至449、519頁) ⒌執行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5662卷第93至97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127至133、289至299頁) 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5662卷第275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5662卷第283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62卷第287頁) ⒑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301至3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何嘉誠(告訴人) 109年4月23日上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夜戰夾娃娃機店」 邱文誠騎乘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店內,先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第6號娃娃機臺後,竊取其內之金證公仔1個,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第4臺娃娃機臺,竊取其內之海賊王公仔3個。 臺主何嘉誠:金證公仔1個 (價值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⒈證人何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74卷第25至26頁) ⒉扣押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15662卷第301至31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4475卷第39至56頁、偵31174卷第31至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