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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陳彥年侯景勻蔡逸蓉

  • 被告
    林智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家家」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0時許,於網路認識沈聖傑後,向沈聖傑佯稱:養母癌症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沈聖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林智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林智祥於同日22時42分轉帳7500元、於22時43分轉帳300元、 於23時45分提款505元、於翌日0時15分轉帳198元,將前開8500元全數轉出供己花用。 二、案經沈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智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於110年4月20日有將告訴人沈聖傑匯入之8500元陸續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不詳買家,因為我要賣三星S9手機,我覺得這是我賣手機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家家」於110年4月18日20時許,於網路認識告訴人後,以其養母癌症生病需要醫藥費為由,對告訴人施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家家」指示於110年4月20日22時34分許,將8500元匯入「家家」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22時42分轉帳7500元、於22時43分轉帳300元、於23時45分提款505元、於翌日0時15分轉帳198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傑於警詢證述(偵11417卷第19-20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17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17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17卷第31-35頁)、交易憑證(偵11417卷第37頁)、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11417卷第45-47頁)、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照片、案外人李昀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與「家家」間LINE訊息擷圖照片(偵11417卷第49-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含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像)、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11417卷第89-15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遭「家家」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帳、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可知,告訴人遭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為173元, 而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0年4月20日22時34分轉帳匯款8500元,被告旋即於同日22時42分轉帳7500元、於22時43分轉帳300元、於23時45分提款505元、於翌日0時15分轉帳198元等款項,將告訴人該日匯入款項全部轉帳、提領一空,該日帳戶餘額為170元。由此可見「家家」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前,被 告已將帳戶內個人款項均轉出,僅餘173元,之後帳戶內即 為遭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匯入未久被告立即轉帳、提領至餘額為170元,是倘若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款 項至其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於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先清空該帳戶內之個人款項、再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帳、提領一空。遑論「家家」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家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家家」詐騙告訴人匯款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將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供己花用,其與「家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⒉再觀之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曾經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賣手機,對方說願意先付全額價金8500元,希望我把手機保留給他,我不清楚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提供帳號的原因是給對方匯買賣款項等語(偵緝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那時候我是透過我朋友及我自己發文,上面有電話號碼說我要賣手機,對方直接用手機聯繫我,所以沒有LINE或文字貼圖記錄,當時記錄我都沒有留下來。手機是LALA快遞的人來跟我拿的等語(本院易緝42卷二第10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買方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亦未留存相關買賣交易紀錄資料。然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偵緝卷第87-88頁)。是被告先前既曾因提供 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緩起訴在案,則其顯已知悉金融帳戶如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特別謹慎、小心並應留存相關證據,是若誠如被告所述,其係因買賣關係而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買方之需要,衡情其理應會詳為確認買方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並留存相關買賣交易紀錄資料,以免重蹈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覆轍才是;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係於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之發文並留其所有之手機號碼供買方聯繫,其後買方亦係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則被告之臉書或手機通聯紀錄理應有留存買賣手機之相關交易紀錄,是被告稱當時記錄都沒有留下等語,顯非合理。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出售手機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8500元係其販賣手機所得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本案郵局帳戶,使「家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以其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其後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陸續轉帳、提款一空以供己花用,其所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轉帳、提款觀之,亦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而非僅單純幫助「家家」進行犯罪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家家」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帳、提款,以供己花用,而就向告訴人行騙部分,則推由「家家」實行,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係被告與「家家」基於犯意聯絡,在二人相互利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家家」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易緝卷二第101、106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部分,與「家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以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85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緝42卷二第108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8500元是我本人所領取,是我在使用等語(偵緝卷第76頁、本院易緝42卷二第20、54、107頁),據此,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8500元 之報酬,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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