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至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至豪明知其所販售之「小佩自動貓砂機」產品(下稱本案無線產品),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CCAJ21LP2340T4」認證碼(下稱本案認證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利用電 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qaZ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虛偽標示歷克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歷克公司)申請之本案認證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 證明,並將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歷克公司及NCC管制電信終端設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歷克公司負責人張言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證照字號:型式字第AJ號)、歷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aZ000000000」之註冊資料及上開帳號蝦皮拍賣賣場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辯稱;伊以為認證碼是公開使用的,伊在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販售相同商品都有看到一樣的認證碼,伊販賣的也是同一個型號商品等語。經查: 一、歷克公司就「小佩智能全自動貓廁所」於110年7月29日向NCC申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為「CCAJ21LP2340T4」認證碼, 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間,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5樓,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 號「qaZ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無線產品,未經歷克公司同意而在該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 標示歷克公司申請之本案認證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歷克公司之負責人張言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智易卷第56-66頁)相符,並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歷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27-35頁)、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aZ000000000」之註冊資料及上開帳號蝦皮拍賣賣場資料(見 偵卷第15-18、37-63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按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證人張言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歷克公司負責人,「小佩智能全自動貓廁所」是歷克公司經銷的產品,該產品是大陸東莞芷航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製造,歷克公司進口後,自行於110年7月向NCC針對藍芽、WIFI功能申請認證,被告販售 的本案無線產品與伊代理進口申請認證的「小佩智能全自動貓廁所」是相同產品,型號也相同,歷克公司並不是獨家代理販售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56-59頁),且經本院函詢NCC ,NCC以112年5月3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200161140號函回覆 :「...不同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 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7-78頁),足見本 案無線產品與歷克公司所申請審驗之「小佩智能全自動貓廁所」為相同產品,則本案認證碼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係在以其個人帳號所申登之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本案認證碼,其係有權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販賣訊息,是被告並無偽造其個人販賣訊息網頁,更無偽造本案認證碼,當不能逕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對其科刑。 四、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經查,被告係在販賣訊息網頁上註記之本案認證碼,然參證人張言愷前開證述內容,本案認證碼顯非屬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是雖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所欲販賣之商品,致本院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該商品本身是否有標示本案認證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商品本身確有如此標示,惟縱使該商品本身確有標示,但因本案認證碼非屬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 規定之適用,故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陸、至被告未經歷克公司授權逕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本案無線產品,並於網頁刊登販賣資訊中記載本案認證碼之行為,是否有違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涉有行政責任,宜由權責機關另行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