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若羚為FACEBOOK網站社團「勝威463團購」負責人,明知「勝威463團購」大元麻糬之行銷文案及照片3張,係告訴人「優客工作室」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文案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傳輸,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展示、傳輸上述行銷文案之犯意,在FACEBOOK網站以「勝威463團購」發表重製之行銷文案,供不 特定消費者觀覽選購。嗣經告訴人「優客工作室」於111年11月5日某時發現報警究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