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若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若羚為FACEBOOK網站社團「勝威463團購」負責人,明知「勝威463團購」大元麻糬之行銷文案及照片3張,係告訴人「優客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案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傳輸,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展示、傳輸上述行銷文案之犯意,在FACEBOOK網站以「勝威463團購」發表重製之行銷文案,供不特定消費者觀覽選購。嗣經告訴人「優客工作室」於111年11月5日某時發現報警究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