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徐雅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蔡信忠 郭淑賢 郭庭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317號、111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具體犯罪事實、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具體、特定各紙文書之內容、數量及偽造之項目。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作偽造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及品質證明書所需之檔案」之檔案名稱、檔案內容,偽造之內容、數量及項目。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CAC」圖樣之數量。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偽造之標籤黏貼於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廠商購入之鋁捲之外箱上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何紙具體、特定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向「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何特定客戶行使之犯罪時間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壹、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 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 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葉日宏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之總經理特助 、策略行銷處副處長、營業處副處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職位,負責綜理合正公司所有業務;蔡信忠係合正公司品保部門品保課課長(任職期間為86年間至109年間);徐雅芳 係合正公司品保部品保專員(任職期間為84年間至110年間 );郭淑賢係合正公司品保部作業員(任職期間為88年間至97年間,99年間至105年間),郭庭妤係合正公司品保部實 驗室品質分析師(任職期間為88年至101年間,103年至105 年間),蔡信忠、徐雅芳、郭淑賢及郭庭妤等4人負責合正 公司鋁板、潤滑鋁蓋板等產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品質檢測工作。 二、葉日宏、蔡信忠、徐雅芳、郭淑賢及郭庭妤均明知「CAC」 之圖樣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於未獲中鋁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權前,不得冒名製作及行使,且合正公司之鋁捲原料來源除中鋁公司外,尚有眾多不同之廠商(包括向大陸地區廠商進口),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偽造已登記商標、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或品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由葉日宏指示蔡信忠、徐雅芳偽造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含「CAC」之圖樣)、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含「CAC」之圖樣)、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等私文書,再由徐雅芳指示郭淑賢,將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購買鋁捲時所取得之中鋁公司外箱上之標籤、品質證明書先行掃描,並以電腦「小畫家」繪圖軟體為工具,製作偽造中鋁公司標籤及品質證明書所需之檔案,郭淑賢並將前開檔案存於合正公司電腦內,供蔡信忠、徐雅芳及郭庭妤等人接續使用,嗣蔡信忠、徐雅芳、郭淑賢、郭庭妤即使用前開檔案,配合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鋁捲之編碼、幅寬、淨重及毛重等資料,偽造中鋁公司標籤及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並將偽造之標籤黏貼於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鋁捲之外箱上,且將合正公司製作之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文書中之「供應」欄位,不實登載為「中鋼」(即中鋁公司),以佯示鋁捲係向中鋁公司採購,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等客戶訪廠稽核時,出示前揭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等不實文件而行使之,使訪廠人員誤信合正公司確有向中鋁公司採購鋁捲,致生損害於中鋁公司。因認被告葉日宏、蔡信忠、徐雅芳、郭淑賢及郭庭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 罪等罪嫌。又認被告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認被告等於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仿造商標、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意旨雖稱被告等人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出示與前來稽核之欣興公司等客戶之人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難認被告等人有向欣興公司人員施用詐術,亦難認欣興公司人員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且本件又無證據可認有被告等人有以上開方式向他人施詐,是無從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參、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固載明「被告等人自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偽造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含「CAC」之圖樣)、中鋁公司品 質保證書(含「CAC」之圖樣)、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 錄等私文書」,而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仿造商標、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雖記載「原版及偽造之中 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影本、中鋁公司函、偽造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數量一覽表、偽造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被告郭淑賢提供之偽造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電子郵件各1份」,然起訴書亦認 合正公司於起訴書所載之103至105年間,其鋁捲原料來源確有中鋁公司,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編號7均未具 體指出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各該「偽造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數量一覽表」、「偽造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之具體、特定內容及數量;又參本案卷證即111年度偵字第45063號卷一第29至61、99至115、233至301 頁、同偵字卷二第5至27頁、29至147頁、111年度偵字第33317號卷第95至117頁,分別為數十紙「品質保證書」、數百 紙「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又各紙「品質保證書」分別記載不同之運收憑單號碼、證明書編號、訂單編號、證明書日期、交運日期、產品序號、鋁捲編號、尺寸及規格,各紙「中鋁公司鋁捲標籤」亦分別記載不同之規格、尺寸、鑑別號碼、淨值量、總質量、製造日期,則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任何足資特定被告等人偽造之中鋁公司鋁捲標籤或品質保證書之內容或項目,難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偽造之「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已具體特定。 二、又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偽造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完全未有任何「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相關之證據資料,且遍諸全卷,有多紙記載不同收料編號、進料日期、供應、交貨量、料號/批號、檢驗日期、抽樣數、檢驗內容、品 保部主管及檢驗員姓名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散落各卷,則起訴書僅記載「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實無從特定為何紙文書。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等人於103年間起至105年間均為合正公司職員,又認被告等人偽造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然未說明被告等人如何「無權」製作合正公司相關檢驗紀錄而涉犯偽造「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犯行。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記載何被告之業務內容是否包含製作「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先認被告等人偽造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後再指被告等人將合正公司製作之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文書中之「供應」欄位,不實登載為「中鋼」,究係無權之偽造行為或於業務中登載不實事項,前後矛盾不明,又未指明係何紙「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完全無記載任何「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相關證據資料,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 三、再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係「以電腦『小畫家』繪圖軟體 為工具,製作偽造中鋁公司標籤及品質證明書所需之檔案」,然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等人係製作偽造何等檔案、檔案名稱、檔案內容為何?係重新製作而偽造包含中鋁公司「CAC」 之圖樣商標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亦或以原版中鋁公司「CAC」之圖樣商標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之檔案,僅變 造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上項目欄位中運收憑單號碼或鑑別號碼等其中一項或多項?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嫌 ,究認被告為偽造商標行為,或仿造商標之行為?若僅係變造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上項目欄位,又如何涉犯刑法第353條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偽造之標的若為 電腦檔案而屬電磁紀錄,是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均未具體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證據。 四、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將偽造之標籤黏貼於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鋁捲之外箱上」,以及記載被告等人「於欣興公司等客戶訪廠稽核時,出示前揭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等不實文件而行使之」,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惟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於何時向欣興公司行使何紙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完全未有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除欣興公司外,亦未指明合正公司其他客戶之人別、被告等人具體於何時在欣興公司以外其他客戶訪廠稽核時行使何紙偽造之文書。參卷內證人即欣興公司之專案資深副理張美芝於調詢時證稱:欣興公司向合正公司正式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是在108年3月18日,先前只有103年7月的合正公司原物料品質確認函及000年0月間簽訂供應商承諾書,我們採購的鋁板是用來固定我們生產的PCB板鑽孔時使用,且沒 有指定鋁板原物料產地,我們也不知道合正公司提供的鋁板原料產地...依照公司的書面資料顯示,我們公司只有做過 合法製程所須的相關證書之書面稽核,沒有實地稽核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063號卷一第161至163頁),證人即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歷任管理處總務、採購部門經理陳國為於調詢時證稱:敬鵬公司於103年間開始向合 正公司採購,沒有簽訂正式原物料採購合約,只有訂定物料規範及採購單,也沒有限定原料產地,敬鵬公司沒有派人去合正公司現場查核過,合正公司交給敬鵬公司的潤滑鋁蓋板沒有貼中鋁公司標籤,都是潤滑鋁蓋板成品,沒有原料來源標籤,我們也不會要求原料產地,也不會特別確認原料產地及來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063號卷一第199至201頁),證人即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採購部副處長韓文珊於調詢時證稱:健鼎公司電腦資料最早只有到101年 ,健鼎公司101年開始與合正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沒有簽訂 契約,只有訂購單而已,也沒有採購鋁捲,只有購買切割過的鋁板及潤滑鋁蓋板,健鼎公司沒有指定原物料產地及品牌,102年以前實地稽核的資料已經沒有了,102、103年度沒 有排定到合正公司稽核的計畫,我本身沒有到合正公司實地稽核過,而且合正公司交給敬鵬公司之鋁板及潤滑鋁蓋板沒有貼中鋁公司標籤,我也沒有看過中鋁公司鋁捲外箱標籤及品質證明書,我們實地稽核時沒有特地確認原料來源文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063號卷一第203至207頁),則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合正公司之客戶均僅有採購鋁板或潤滑鋁蓋板,而無採購鋁捲、亦無指定原料產地,卷內亦無任何欣興公司或合正公司其他客戶訪廠稽核或黏貼偽造鋁捲標籤外箱之相關資料,是被告等人係意圖欺騙何人,而就何等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又係將何紙偽造之中鋁公司鋁捲標籤黏貼於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何等鋁捲外箱上?如何向欣興公司或其他何者客戶,在何時訪廠稽核,出示何紙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何紙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等不實文件而行使?縱被告徐雅芳、郭淑賢、郭庭妤、蔡信忠自承有偽造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並將標籤黏貼於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鋁捲之外箱上以向欣興公司行使之行為,但被告等人對於偽造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內容及項目、數量、行使之對象人別、時間等均不清楚而為不甚明確之供述外,起訴書亦未指明被告以外其他任何人證或事證,即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等人偽造各該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之具體、特定內容及數量,偽造中鋁公司商標圖樣之數量、以及被告持各紙文書行使之對象、時間、內容,即屬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自應為明確之記載,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指明被告等人是偽造哪幾紙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偽造之內容、項目及數量?偽造中鋁公司商標圖樣之數量?登載不實之事項於何紙文書?有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電磁紀錄之檔案名稱及內容?被告係將何紙偽造之鋁捲標籤黏貼於何等外箱?又係持何紙偽造或不實內容之文書向何人行使?何時行使?被告於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文書既未特定,內容又未具體,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仿造商標、虛偽標記商品之犯罪時間、標的、行使對象、行使內容亦屬不明,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命檢察官補正以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及利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爰裁定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