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宏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華律師
- 被告
- 徐雅芳
- 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蔡信忠
- 被告
- 郭庭妤
- 選任辯護人
-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1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董事長葉雲照之子,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擔任合正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策略行銷處副處長、營業處副處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職位,負責綜理合正公司所有業務;壬○○、丙○○、戊○○、己○○(另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均為合正公司員工,壬○○於87年至103年間為品保部門品保課副課長;丙○○於103至105年間為合正公司品保部品保專員;戊○○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間為合正公司品保部實驗室品質分析師,壬○○、丙○○、己○○及戊○○均負責合正公司鋁板、潤滑鋁蓋板等產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品質檢測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庚○○、壬○○、丙○○、己○○及戊○○均明知「CAC」之圖樣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於未獲中鋁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權前,不得冒名製作及行使,且合正公司之鋁捲原料來源除中鋁公司外,尚有眾多不同包含大陸之廠商,竟基於偽造已登記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由庚○○指示壬○○、丙○○偽造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含「CAC」之圖樣)、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含「CAC」之圖樣)等私文書,再由丙○○指示己○○,將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購買鋁捲時所取得外箱上之標籤、品質證明書先行掃描,並以電腦「小畫家」繪圖軟體為工具,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之尺寸、鑑別號碼、淨質量、總質量等項目、如附表所示之中鋁公司之「品質保證書」之產品序號、鋁捲編號、爐號、寬度、重量等項目,己○○並將前開所偽造之檔案存於合正公司電腦內,供壬○○、丙○○及戊○○等人接續使用,嗣壬○○、丙○○、己○○、戊○○即使用前開檔案,列印其等所偽造中鋁公司標籤及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並將偽造之標籤黏貼於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鋁捲之外箱上,以佯示鋁捲係向中鋁公司採購,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訪廠稽核時,出示前揭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等不實文件而行使之,使訪廠人員誤信合正公司確有向中鋁公司採購鋁捲,致生損害於中鋁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壬○○、戊○○、己○○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丙○○、壬○○、戊○○、己○○於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163頁),而同案被告同案被告丙○○、壬○○、戊○○、己○○於調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同案被告丙○○、壬○○、戊○○、己○○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調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調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丙○○、壬○○、戊○○、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丙○○、壬○○、戊○○、己○○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丙○○、壬○○、戊○○、己○○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以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庚○○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證人丙○○、壬○○、戊○○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庚○○對質詰問機會,已補足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丙○○、壬○○、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庚○○本案犯行之依據。
⒊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證人己○○經本院函詢其身體狀況,敏盛綜合醫院回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於112年10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前精神狀況以昏迷指數評估為GCS開眼3分,發聲動作為5分,需要6分才是完全正常,肢體方面出院前肌力評估為右上肢2分,左上肢4分,右下肢2分,坐下肢3分,各肢體皆需為5分才是正常」等語,揚明護理之家回覆略以:「己○○於113年4月5日狀況為鼻胃管、臥床無法自理、左手可自行活動右手不會動、無法自行移動移位」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21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醫師回覆表(見本院智訴卷卷三第199-309頁)、揚明護理之家113年4月18日揚護字第113027號函暨所附身體評估單(見本院智訴卷卷三第313-320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客觀上無法為本院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然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由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庚○○之訴訟權利;再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堪認證人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庚○○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辛○○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丙○○、壬○○、戊○○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壬○○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壬○○、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偵查中(見他字9120號卷第153-160、223-225頁)、證人即欣興公司副理丁○○於調詢(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61-164頁)、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27-238頁)、證人即合正公司員工何錦庸於調詢(見偵45063號卷卷三第57-65頁)、證人即合正公司財務經理癸○○於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47-257頁)、證人即合正公司總經理乙○○於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93-20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鋁公司109年8月12日中鋁PO字第10900000170號函及所附銷售合正公司歷年鋁捲交易資料(見他字9120號卷第31-81頁)、中鋁公司109年7月28日中鋁PO字第10900000160號函及所附比對標籤結果(見他字9120號卷第83-87頁)、欣興公司與合正公司間供應商承諾書、原物料採購契約(見他字9120號卷第105-109、111-119頁)、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品質證明書電腦畫面截圖(見他字9120號卷第171-173頁)、鋁捲標籤影本(見偵33317號卷第95-102、107-115頁、偵45063號卷卷一第29-41、45-62、99-132、219-221、233-302、307-309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29-45、101-106、129、133、137-147頁、卷三第37-38頁)、品質保證書影本(見偵33317號卷第117頁、偵45063號卷卷一第303、305、311頁)、麥頭資料(見偵33317號卷第103-105頁)、合正公司M槽資料(LAE資料庫)(見偵33317號卷第119-13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317號卷第187-197頁)、合正公司員工間電子郵件(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1-146、156-159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166-168頁、卷三第43-56)、中鋁批號表格(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8-155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154-159頁)、中鋁公司「CAC」商標註冊詳細資料(見偵45063號卷卷二第213-223頁)、中鋁公司113年4月8日中鋁PO字第11300000110號函(見本院智訴字卷卷二第233-23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壬○○、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壬○○、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合正公司一開始是總經理特助,102年12月左右伊被下放到新產品事業部的推銷,但當時新產品尚未研發出來,所以基本上伊就是坐在辦公室沒做任何事情,直到105年5月後伊成為副總經理,伊當時並沒有負責潤滑鋁蓋板的業務,鋁捲是屬於營一部的業務,新產品是屬於營二部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160、卷三第96-97頁);其選任辯護人黃俊華律師為其辯護:本案主要有四點,第一點本案包括欣興公司等廠商並沒有要求鋁料來源,所以本件不會有行使偽造不實文書或標記的問題,第二點,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庚○○參與103年至105年的犯行,可以從組織圖看到被告庚○○並沒有掌管品保作業,從EMAIL指示員工的人應是辛○○,依人證的說法也難認被告庚○○有改標指示,本件唯一有指證被告庚○○的部分是同案被告壬○○,但其指述前後矛盾,第三點,本案遭偽造的中鋁標籤、品質保證書之客體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本案只有檔案而沒有實體文書,檔案是在雲端,雲端曾經有遭駭客入侵,故是否真實也有疑問;本案其他廠商的證詞,說他們只會要求規格、品質有沒有符合要求,就算鋁捲來自大陸也沒有違約的情形,健鼎公司的函文也說鋁蓋潤滑鋁蓋板對於公司的製成只是輔助材料,原料來源和品牌不是重點,證人張美枝也說其審核時也不會過問來源是什麼,敬鵬公司陳國偉也說不會跟合正公司要求潤滑鋁蓋板的產地,結論來講,客觀上本案應該沒有行使偽造不實文書,本件也未扣得任何實體的標籤文書,是否有達到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的要件請鈞院審酌;依照組織圖被告庚○○剛到公司的時候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同年5月接掌新材料事業,他擔任特助的期間是掌管新事業資訊、儲運和資材等部門,與本案品保部門無關:103年7月21日開始被告庚○○職務調整為處長,辛○○當時是總經理特助,從組織圖來看,跟本案有關的品保部門與營一部並非被告所掌管,被告庚○○是營二部的主管;104年12月7日可以看到被告調整為副總經理,當時辛○○調整為處長,辛○○是在103年7月1日到104年12月7日是葉特助,辛○○在104年12月8日以後是葉處長,104年10月13日同案被告己○○寄發的EMAIL裡面有提到葉特助向其說明不涉違法的情況下協助修改文件,這個時間依上述職位,當時葉特助是指辛○○,104年10月14日的EMAIL寫「淑賢調部門不是離職請你協助你姐姐」,證人丙○○到庭作證稱說的「你」不是指庚○○,「姐姐」也不是指辛○○,是指己○○、戊○○姊妹,本案是調查站誤認為這是被告庚○○和他姊姊辛○○;104年12月22日的EMAIL也是在辛○○於104年12月8日擔任處長以後,丙○○說葉處長說在稽核的時候要注意中鋁的COA麥頭格式、批號做稽核使用,丙○○回覆請示葉處長可以做中鋁的COA麥頭格式稽核使用,這個日期的葉處長看得出來就是辛○○而非被告庚○○;104年1月30日是辛○○寄發EMAIL請雅芳務必主導本次的稽核,請壬○○協助,這邊確實是辛○○指示的,EMAIL的內容是為了因應欣興公司稽核製作,但並非本案被告庚○○所指示,EMAIL是丙○○寄給品保部門,上面說葉處長要求張貼中鋁麥頭,時間點在104年12月24日,當時處長是辛○○並非被告庚○○,丙○○有寄關於欣興公司稽核缺失的部分的EMAIL,有寄給乙○○,而辛○○也有寄關於稽核的部分給丙○○,乙○○做證時雖說他都不知道,但是跟EMAIL上面他是發送者,並不相符,雖乙○○稱不知情,但從EMAIL和產銷會議都有提到欣興公司稽核的事,乙○○又供稱他是產銷會議的主持,所以他對本案有掌握權,甚至他曾經任職過中鋼公司,他所述是否可採請鈞院審酌;證人己○○說丙○○告知要寫檢驗報告為中鋼,證人戊○○是指述林志峰和壬○○,她們都沒有提到被告庚○○,雖然丙○○一度稱是庚○○,但調查人員再通知她到案,提示客觀的電子郵件後她改稱應該是辛○○,也就是說丙○○記憶上可能有時序上不正確的情形,所以她第一次的供述尚有記憶錯誤的情形,她所記的應該是最近的日期,就是案發之後的情況;丙○○在鈞院證述說健鼎公司來稽核是109年,她說這次是庚○○指示,雖然不在起訴時點,事實上健鼎公司的函文中他們沒有要求原物料的產地和品牌,合正公司新的品保廖渝榛說她任職期間只有111年健鼎公司有來實施稽查,所以與丙○○所述不相合,且廖渝榛也證稱她從來沒有聽過庚○○總經理在任何會議上指示過要對潤滑鋁蓋板做偽造或貼在鋁捲上的事,這部分幾個疑點提出給鈞院參考,包括健鼎公司既然沒有要求要原物料產地有何必要指示改標,再者,後續健鼎公司稽查的時候為何沒有指示接替丙○○的廖渝榛去改標,而丙○○所指的時間點在109年跟本案起訴時間無關,109年間卷證內也沒有相關偽造標籤,包括電子紀錄或實體等都沒有;而丙○○當時有遭被告庚○○資遣,其第一次的供述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而辛○○偵查中的說法不是她指示,但跟本案的EMAIL不符,從組織圖來看辛○○就是負責品保和LAE,與她所述她不負責這部分不符,從公司內簽呈可以看出來被告庚○○和辛○○姐弟間有一些衝突,辛○○實際上負責營一部的部門,她因此有不正確供述;壬○○是本案唯一提到被告指示的部分,但是從前後幾次的證述來看,壬○○說早場會議不是總經理參加的,但是乙○○說產銷會議通常都是他主持的,壬○○也說沒特別規定不是課長級以上不能參加,但合正公司回函是要總經理主持以最高主管去參加會議,產銷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庚○○指示改標,反而都是乙○○的發言紀錄,又壬○○雖說他在103年1月到5月在品保部,但實際上跟卷內人事公告是不符的,從EMAIL資料看出來壬○○是104年1月30日在品保部;壬○○第一次證稱是被告庚○○指示但第一次調詢筆錄沒有簽名,是否符合法定格式,尚非無疑;再者,他在偵查中說他擔任品保課長時是被告庚○○提到的,但他在審理中說他沒有當過課長,依照合正公司的回函壬○○沒辦法參加產銷會議,所以他所述並無其他佐證;另從壬○○提出的書狀,因為調查官不斷質疑他的記憶,他說他實際並非如此;小結,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庚○○參與本案犯行,包括EMAIL的部分應該是指辛○○,己○○、戊○○均沒有證稱是被告庚○○指示,丙○○所述時間103年至105年亦是辛○○的指示,壬○○的證詞前後不一,且有反覆的情形,與EMAIL、產銷會議紀錄、乙○○的證詞並不相符,結論是103年至105年間並非被告庚○○指示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改標作業;本案偽造的客體,一開始只有檢舉人提供的兩張標籤經中鋁公司確認是偽造,從何而來並不明確,今日提示的中鋁公司回函,雖然提到附件3品質保證書未經授權,並未說明哪個內容是偽造、變造,哪個內容是不實的,是否因此致生何損害也不明確,本件偽造的標籤、保證書都是存在雲端,依證人癸○○所述是有被修改或破壞過的,是否是屬實、有無真實性已非無疑,從M槽資料夾修改時間是103年至104年間,符合辛○○指示改標期間,而與被告庚○○無涉,最後,雖被告庚○○在羈押庭認罪,但因為當時沒辦法即時取得EMAIL等事證,為了避免羈押之後沒辦法蒐集對他有利的證據,為了請求交保而概括認罪難認有真實性,且此部分自白也沒有特定行為的時間,並沒辦法作為本案103年至105年間犯行的自白;綜前說明,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庚○○在103年至105年間有指示其餘同案被告進行改標,且當時被告庚○○並非擔任合正公司的要職,上面有乙○○、辛○○擔任公司的重要事項,不可能越級指示其餘同案被告進行改標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卷三第100-104頁)。
⒉然查,被告丙○○於103年至105年間指示同案被告己○○,將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購買鋁捲時所取得外箱上之標籤、品質證明書先行掃描,並以電腦「小畫家」繪圖軟體為工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之尺寸、鑑別號碼、淨質量、總質量等項目、如附表所示之中鋁公司之「品質保證書」之產品序號、鋁捲編號、爐號、寬度、重量等項目,同案被告己○○並將前開所偽造之檔案存於合正公司電腦內,供被告壬○○、丙○○及戊○○等人接續使用,嗣被告壬○○、丙○○、己○○、戊○○使用前開檔案,列印其等所偽造中鋁公司標籤及中鋁公司品質保證書,並將偽造之標籤黏貼於合正公司向中鋁公司以外之廠商購入之鋁捲之外箱上,以佯示鋁捲係向中鋁公司採購,並於欣興公司訪廠稽核時,出示前揭中鋁公司之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等不實文件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壬○○、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見他字9120號卷第229-230、237-239、243-245頁、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67-289頁、卷二第173-183、184-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見他字9120號卷第223-225頁)、證人丁○○於調詢(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61-164頁)、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27-238頁)、證人何錦庸於調詢(見偵45063號卷卷三第57-65頁)、證人癸○○於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47-257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93-202頁)證述明確,並有中鋁公司109年8月12日中鋁PO字第10900000170號函及所附銷售合正公司歷年鋁捲交易資料(見他字9120號卷第31-81頁)、中鋁公司109年7月28日中鋁PO字第10900000160號函及所附比對標籤結果(見他字9120號卷第83-87頁)、欣興公司與合正公司間供應商承諾書、原物料採購契約(見他字9120號卷第105-109、111-119頁)、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品質證明書電腦畫面截圖(見他字9120號卷第171-173頁)、鋁捲標籤影本(見偵33317號卷第95-102、107-115頁、偵45063號卷卷一第29-41、45-62、99-132、219-221、233-302、307-309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29-45、101-106、129、133、137-147頁、卷三第37-38頁)、品質保證書影本(見偵33317號卷第117頁、偵45063號卷卷一第303、305、311頁)、麥頭資料(見偵33317號卷第103-105頁)、合正公司M槽資料(LAE資料庫)(見偵33317號卷第119-13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317號卷第187-197頁)、合正公司員工間電子郵件(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1-146、156-159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166-168頁、卷三第43-56)、中鋁批號表格(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8-155頁、偵45063號卷卷二第154-159頁)、中鋁公司「CAC」商標註冊詳細資料(見偵45063號卷卷二第213-223頁)、中鋁公司113年4月8日中鋁PO字第11300000110號函(見本院智訴字卷卷二第233-234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⒊被告庚○○於案發期間,確有實質指揮權限並有指示證人丙○○、壬○○為事實欄所載行為:
⑴參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6年到109年間在合正公司任職,伊擔任品保科科長時,總經理庚○○在早會時有提到客戶要來稽核,不能讓客戶知道合正公司是用大陸的鋁,指示伊等偽造中鋁公司的標籤和進貨報告,那是在欣興公司來稽核的時候,庚○○指示的等語(見他字9120號卷第237-239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於86年間到合正公司任職時是檢驗員,88年是PCD部門代工組長,87年當副課長到103年,之後就到製造部沒有待在品保部,105年又回到品保部,PCD是品保部,伊正式職稱只有副課長,但是品保部一直沒有課長,所以伊雖然領的加給是副課長加給,但是大家平常都叫伊課長,102、103年間庚○○是總經理特助,有關客戶稽核的事伊會知道,也知道因為要客戶稽核而修改標籤,這部分是鋁板科丙○○直接負責的,是庚○○下指示後,採購會給伊等鋁板出貨明細,伊有協助客戶稽核的部分,就是欣興公司來稽核的,那時候庚○○是總經理特助,總經理是乙○○,早場會議總經理沒有參加就是特助直接指示,丙○○在品保部是負責LAE鋁板,伊是負責電路板壓合代工,幾乎每天早上都會開早晨會議,欣興公司稽核時會先寄製品表過來,伊等勾選後,他們會照製品表內容看管理系統或進料部分,伊有協助過偽造鋁捲標籤上的辨別號碼和重量,伊改的部分是品質保證書,就是用電腦重新打一次,因為伊等沒有這份文件,丙○○她們改的鋁捲標籤則是會貼在其他非中鋁公司進貨的箱子上,就是應付給欣興公司稽核時看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67-28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5年間才開始接觸品管IQC這塊,之前是己○○在做偽造標籤和報告的事,105年因為己○○調職了,壬○○才跟伊交接偽造標籤的事,只要有客戶來稽核,被告庚○○就會叫伊偽造標籤,庚○○是在早會上跟公司的人說的,採購部門會提供偽造的向中鋁公司採購鋁捲的資料,伊等再依照這些資料偽造標籤和報告,欣興公司來稽查的時候,是己○○做的標籤,伊只有幫忙貼上去而已等語(見他字9120號卷第243-245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3至105年在合正公司擔任品保,負責LE裁切,當時欣興公司來稽核時,就會貼中鋁公司標籤,伊是負責貼的動作,因為伊眼睛看電腦不是很清楚,己○○做一做標籤,伊去貼,105年之後全部人都資遣了,品保部剩伊一個人,伊才有去做標籤,總經理庚○○會通知伊等要做標籤,早期是主管指示的,除了標籤也有品質保證書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85-19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3年間是品保經理丙○○告知伊修改檢驗報告,丙○○告知伊用小畫家修改,伊用小畫家將中鋁公司圖片做修改,還有改外箱標籤,改好的就交給丙○○和其他現場人員,他們就拿去貼外箱的標籤,將大陸廠商的標籤換成中鋁公司的,伊不知道是誰指示丙○○的等語(見他字9120號卷第223-225頁);上開證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前後一致而大致相符之證述,且其等均與被告庚○○並無仇隙,又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為真實,自無誣陷被告庚○○之理,其等所述均堪採信,足見被告庚○○確有指示證人丙○○、壬○○為事實欄所載偽造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之行為。
⑵再參己○○於104年10月13日寄給許榮松、副本寄給被告庚○○之EMAIL,內容略以:「針對鋁捲批號編輯事宜(此次10/8欣興稽核):...3.原鋁批號編輯工作並非IQC人員負責,2015/2/1亦只討論由IQC提供(COA、麥頭格式)。4.後因前次2014/12/02欣興原訂來廠稽核,因之前負責人(丙○○)尚有資料沒有完成,須要修改以應對稽核,故葉特助向職說明不涉及違法情形下(職無需在修改資料任何文件上簽名),才令本人協助(丙○○)修改文件」等語(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2頁);丙○○於104年10月15日寄給戊○○、楊朝興、何錦庸、許榮松等人、副本寄給kenny_yeh(即被告庚○○)之EMAIL,內容略以:「各位長官好!品保內部會議:1.原則上品保IQC庭妤提供COA、麥頭格式、現場使用批號,庭妤若問題可詢問朝興/錦庸協助2.IQC:協力商/供應商(月)品質分析報告05R018(另版本應付稽核用)例如:改為中鋼鋁」等語(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4頁),而被告庚○○亦不否認該副本收件人「Kenny_Yeh(庚○○)」為其本人等情(見本院智訴字卷三第36頁),顯見證人丙○○、戊○○等人於103至105年間為本案偽造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及品質保證書之行為,均會向被告庚○○報告,足徵被告庚○○確實對證人丙○○、戊○○有實質指揮權限,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指示證人丙○○、壬○○為本案偽造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及品質保證書之行為。
⒋被告庚○○與其辯護人之辯稱不採之理由:
⑴合正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公告修訂組織圖及核決權限表,其中被告庚○○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而位於總經理乙○○下方旁,權限範圍係除財務部外其餘包含品保處、研發處、製造處等各該部門;又於103年5月12日公告修訂組織圖,被告庚○○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而位於總經理乙○○下方旁,其下方增加新材料事業/鋐正公司;103年7月21日之組織圖則顯現辛○○為總經理室特助,被告庚○○為策略行銷處/鋐正公司副處長;104年4月14日公告公司組織活化及調整:「1.營業C1、C2及生管由營業處葉副處長統籌管理。2.製造處之整合、人力、生產...等工作,由葉特助負責管理」;104年10月12日之組織圖則顯現總經理乙○○旁平行單位為葉特助,下方葉處長職掌生產儲運課、營業處、製造處等單位;104年12月8日公告更新組織圖:「1.原業務處庚○○處長調整為副總經理。2.原總經理室辛○○特助調整為負責業務處,職稱為處長」,組織圖中被告庚○○下方職掌範圍包含研發部、行政部、製造處,製造處下方包含品保等情,有被告庚○○111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合正公司103-104年組織圖(見偵33317號卷第221-238頁)在卷可參,可見於103至104年間合正公司每年至少進行3次組織調整,對於一般員工而言,根本無從明瞭、亦不在乎組織調整之實益;再者,被告庚○○於為案發時合正公司董事長葉雲照之子,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而參證人即合正公司員工陳德威於調詢時證稱:庚○○是董事長的兒子,伊不清楚他的職位及負責業務,只知道他在合正公司的權力很大,可以直接要求品管部門人員等語(見偵45063號卷卷三第79-84頁),證人即合正公司財務經理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董事長的兒子,組織圖是依當時需求規劃出來,一直在變,庚○○進公司時大家都知道他是董事長的兒子,104年之前還有董事長的女兒辛○○也在,董事長在104年把辛○○資遣掉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57-266頁);證人即合正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助可以管的事情很多,董事長是庚○○的父親,另外還有辛○○是董事長的女兒,當時庚○○管轄的範圍是相當廣泛,伊曾經寫到辛○○行事風格與庚○○常起衝突,造成公司大家的困擾,伊當總經理也滿困擾的,常常要協調,所以基於上述原因建議董事長是否二選一,當時董事長一直對研發方面很有興趣,所以庚○○有擔任新產品的leader,這不是下放,反而是步步高升,伊曾經私底下問過董事長他退休後公司要交班給誰,他有給伊暗示因為中國人傳統就是給男生傳承這樣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96-20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均可見無論被告庚○○職稱為特助、副處長或處長,均不影響其為董事長之子而擔任合正公司主管之地位,是辯護人以組織圖來看被告職位並無掌管品保部門云云,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0月13日寄給許榮松之EMAIL,內容提到「葉特助向職說明不涉及違法情形下(職無需在修改資料任何文件上簽名),才令本人協助(丙○○)修改文件」等語,此「葉特助」指得是辛○○,並非被告庚○○,而同案被告丙○○於104年10月14日之EMAIL,內容提到「淑賢調部門不是離職,請您協助你姐姐,若不協助無需介入品保作業」等語,指己○○、戊○○姊妹,並非被告庚○○與其姊辛○○云云,然參上開兩則EMAIL(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2-143頁),收件人都是Sean_Hsu即許榮松,副本均由kenny_yeh被告庚○○收受,而並無寄送給辛○○,顯見被告庚○○方係與該等EMAIL內容相關之上級主管;辯護人又稱丙○○於104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EMAIL提及「葉處長說稽核的時候注意中鋁...」、「立即張貼中鋁麥頭」、「已請示葉處長...」(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144-146頁)等均指辛○○而非被告庚○○,因104年12月8日辛○○已擔任處長云云,然被告庚○○均在上開EMAIL副本收件人之列,且其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2月8日前均擔任處長職務,合正公司公司員工對此稱呼已使用逾一年,或未立即見組織更新圖而更改稱位,而證人丙○○已明確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庚○○所指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壬○○於111年5月6日調詢筆錄未經其簽名不符合法定格式云云,然該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確實有證人壬○○之簽名(見偵45063號卷卷一第75頁),辯護人應有所誤會;而證人壬○○其職務變動、職稱、參與早會即產銷會議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大致相符而前後一致之證述,縱使細節或與組織圖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其真實性。
⑷辯護人再稱本件沒有扣得任何實體標籤文書,廠商客戶作證時也表示審核不會過問來源,難認合於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行使之要件云云,然證人即調查官洪涵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的承辦人,本案有搜索,扣得合正公司共用資料夾的M槽,是雲端資料,其中有中鋁公司銷售與合正公司的銷售明細即銷項發票,而檔案資料夾內鋁捲包號欄位,是中鋁公司回覆其與合正公司間鋁捲叫貨的所有包號,中鋁公司只要出貨1捲鋁捲就會有1個號,所有出貨的號碼都在這裡,伊是109年調卷,但合正公司最後跟中鋁公司購買的時間點是106年度,所以這應該是完整的資料,然後伊等在合正公司雲端M槽資料夾扣得名為麥頭的資料夾,裡面有很多excel檔案是標籤編輯檔,當時己○○說是丙○○請她做的,從真正的中鋁鋁捲上面取下來標籤,翻拍後以小畫家檔案做後續的偽造,檔案名稱是「做假」內「作業00000000」的第一個檔,把中鋁公司真的捲鋁標籤貼到excel檔,之後用這個當作後續偽造的原始檔案,伊等有比對中鋁公司提供交易明細中的料號、鋁捲包號,確認沒有在扣押物M槽資料夾內的標籤批號,表示依照銷售合約沒有在出貨給合正公司合約裡面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209-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小畫家檔案修改後偽造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用於欣興公司稽核時使用等節相符;且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期間伊在欣興公司的產品部門,欣興公司與合正公司是從102年間開始有鋁板的業務往來,欣興公司會派人對供應商做稽核,品保單位會去做實地稽核,做實地稽核時廠商會提供品質保證書等資料,欣興公司在跟合正公司接洽時也曾請他們提供,有時候是書面稽核,品經說只有103年實地稽核,伊第一次去調查局詢問時,當時還沒有調查之前是否有稽核的紀錄,做完筆錄後才有去調之前的紀錄,實地稽核是有到廠商的工廠去,但是102年間去的人都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29-235頁),足見本案被告等人確實有於欣興公司人員至合正公司稽核時行使該等偽造鋁捲標籤、品質保證書之行為;而中鋁公司既有取得「CAC」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鋁等商品,遭被告等人冒名將含有其商標之鋁捲標籤及品質保證書用於非中鋁公司所出品之鋁捲,自有損害於中鋁公司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⑸辯護人另稱合正公司電腦曾經駭客入侵,雲端硬碟內所存檔案是有被修改或破壞過的,真實性有疑慮云云,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而參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正公司資料庫有被駭客入侵過,分別是在110年10月、111年4月、111年8月,最嚴重的是駭客把所有資料和伺服器加密,合正公司就請電腦公司幫忙拯救,可是備份檔是一直覆蓋上去的,電腦公司有拯救到前面的檔案,可是後面備份的東西被蓋過去,所以新的資料可能沒有,電腦公司無法保障是否被修改或編輯,只是說公司的檔案可能是以前的,已經被刪除過的,或是檔案被破壞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53頁),足見縱使合正公司電腦曾經駭客入侵,其遭入侵之結果僅係檔案遭破壞或刪除,無從認定本案扣案之檔案係遭修改過。
⑹末查被告庚○○於法官羈押訊問時曾自白: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伊有指示丙○○、壬○○、戊○○、己○○偽造中鋁公司外箱標籤及品質保證書,伊跟他們說看起來要像中鋁的鋁捲,實際操作由他們製作,這些鋁捲實際可能來自中國或其他經銷商,因為當時業務跟伊說要這樣做,以成品來說沒有差別,但中鋁的鋁捲比較有品質,中鋁的產品比較貴,跟其他經銷商買的話,每公斤差5至8元,且中鋁公司有限制一次購買的數量,只有在稽核時才會偽造標籤及品質保證書,伊進合正公司到現在只有欣興公司來稽查1次、健鼎公司2次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6-27頁),被告庚○○及辯護人雖稱該自白係因被告無法即時取得EMAIL等事證,為了避免羈押而概括認罪,難認有真實性,且此自白也沒有特定行為之時間云云,然參被告不僅對於中鋁公司及非中鋁公司產品之具體價差相當了解,且對於偽造標籤及品質保證書係為了廠商稽查使用,欣興公司到廠稽核次數亦與前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顯與事實相符,其又於羈押訊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黃俊華律師陪同在庭,自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載明犯罪時間,被告之自白自係針對該聲請書所載103至105年間之事實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事後辯稱係為求交保所為不實自白云云,洵無足採。況被告丙○○、壬○○、戊○○、己○○均為合正公司品保部門之基層員工,其等本係領取合正公司固定薪資,本無偽造中鋁公司鋁捲標籤及品質保證書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更與欣興公司稽核一事無直接關聯,若非因有實質經營權之董事長兒子即被告庚○○指示,其等為了完成上級所交辦事務而保有其等工作,被告丙○○、壬○○、戊○○、己○○始會依照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庚○○既為合正公司董事長兒子而被視為公司接班人,為了符合客戶即欣興公司之要求,甚至係對於欣興公司於合約上並未要求之來源項目,刻意迎合表彰合正公司鋁捲來源為中鋁公司而增加合正公司產品競爭力,又為了進貨成本而以低價之中國大陸鋁捲或中鋁公司以外其他經銷商鋁捲代替之,被告庚○○指示品保部門之員工而為本案行為,核與常情相符,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當具有真實性。
⑺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庚○○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係其於109年度指示丙○○偽造標籤、丙○○證詞所稱是健鼎公司來稽查時有偽造情事、實際指示偽造者應為主管林志峰及辛○○等節,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本案無涉,此部分是否另涉刑事責任均由檢察另行偵辦。
⒌綜上,被告庚○○確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53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53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108年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3條。
㈡、核被告庚○○、丙○○、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標罪。被告等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該私文書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接續於103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犯意相同,僅論以一罪。被告庚○○、丙○○、壬○○、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庚○○於案發時為合正公司董事長之子,被告丙○○、壬○○、戊○○均為合正公司員工之職位及分工,其等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壬○○、戊○○於偵查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時僅為合正公司品保部門員工,被告庚○○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碩士畢業,案發期間工作為合正公司營二部副處長,現為合正公司子公司鋐正公司總經理兼負責人,已婚,要扶養國小三年級、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岳父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在合正公司任職26年,未婚,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技畢業,案發時任職於合正公司,需要扶養分別為高中、大學之兩名子女,其配偶有心血管疾病無法工作,及其母均需其扶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合正公司品管部門擔任品質分析師,已婚,需扶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因病在養護中心之妹妹己○○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壬○○、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查被告丙○○、壬○○、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等僅為合正公司員工,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合正公司M槽資料,雖為被告等人偽造本案鋁捲標籤及品質保證書之工具,然該資料僅係調查官自合正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後所存檔案,業據證人洪涵薇證述如前,自非被告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等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之鋁捲及證明書,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壬○○、丙○○、戊○○及己○○前開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同時係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犯意聯絡,且於自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由庚○○指示壬○○、丙○○偽造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再由丙○○將合正公司製作之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文書中之「供應」欄位,不實登載為「中鋼」(即中鋁公司),以佯示鋁捲係向中鋁公司採購,再於欣興公司等客戶訪廠稽核時,出示前揭合正公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等不實文件而行使之,使訪廠人員誤信合正公司確有向中鋁公司採購鋁捲,致生損害於中鋁公司。因認被告庚○○、壬○○、丙○○、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
二、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更改品質保證書,用電腦重新打過一次,因為以前合正公司沒有品質保證書的檔案,鋁箔進料檢驗紀錄伊有看過,但沒有偽造或變造過,伊做的只有品質保證書,戊○○、己○○他們是做鋁捲標籤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一第283-28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提供給客戶的保證書,裡面不會附鋁箔進料檢驗紀錄這張,這是進料的時候伊要檢驗這個,伊沒有參與過修改鋁箔進料檢驗紀錄,是真正有進料的時候伊才會寫這份紀錄,是依照實際上採購提供的採購單、驗收單去做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91-19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均稱僅有偽造鋁捲標籤等語,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之進料檢驗紀錄並非偽造。
三、再者,不論是鋁捲標籤或品質保證書、鋁箔進料檢驗紀錄,僅係就該鋁捲為進貨自中鋁公司而為標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就鋁捲之原產國或品質有所標記,是此部分被告等人所為自不成立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所載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3 年5 月21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明書編號 產品序號 鋁捲編號 備註出處 0 0000000M0227 L89520至L89533 7A124 111偵45063(卷一)第303頁 0 0000000M0227 L96520 7A124 111偵45063(卷一)第305頁 0 0000000M0227 L89483至L89494 7A124 111偵45063(卷一)第311頁 0 0000000M0083 Z00000 0000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5頁 0 0000000M0083 L71432至Z00000 000000、808112、 808132、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7頁 0 0000000M00685 Z00000 0000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9頁 0 0000000M00689 Z00000 0000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11頁 0 0000000M0088 Z00000 0000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13頁 0 0000000M0020 Z00000 000000、236141、 236142、236143、 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15頁 00 0000000M0021 F19711、Z00000 00000、23362、 23363、23364、 23365、23366、 22901、22902、 22903、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17頁 00 0000000M0089 F19979、Z00000 00000、22906、 22907、22908、 111偵45063(卷二)第19頁 00 0000000M0091 F19981、F19986、Z00000 00000、22906、 22907、22908、 22909、22902、 22903、22904、 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21頁 00 0000000M00689 Z00000 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23頁 00 0000000M00690 Z00000 0000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25頁 00 0000000M00691 Z00000 00000、00000 000偵45063(卷二)第27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