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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鄧瑋琪

  • 當事人
    歷克創意有限公司羅至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歷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愷 被 告 羅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 度智附民字第6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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