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晨晅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達0.23mg/L,依前揭規定,已不得駕車,足認已構成行政法規所規範之酒醉駕車。
㈡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翁月紅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87頁),惟被告因酒醉駕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37分許遭警攔查而加速駛離,員警保持距離尾隨其後,嗣被告紅燈右轉時發生本案事故,員警並即時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將被告逮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7至139頁),足認員警攔查被告至本案發生時止,僅經過約10分鐘,時間密接,應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蹤均在員警之掌握中,是於被告承認為肇事人前,員警已知悉其所尾隨車輛之駕駛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嫌,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並予敘明。
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違規及疏失程度,並斟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共計1萬元,並未如期付款等情,以及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7號
被 告 徐晨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晅自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蘭桂坊酒吧」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因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逆向左轉民族路後再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經警見狀欲趨前攔檢,徐晨晅旋即加速逃離。迨於同
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右轉中正路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士博、
陳碩鴻、翁月紅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LU5-809號
、N33-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徐晨晅所駕
車輛因而碰撞林士博、陳碩鴻、翁月紅等人所騎乘之上揭機
車,致翁月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
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旋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7
分許,檢測徐晨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3毫克
。
二、案經翁月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晨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月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士博、陳碩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表單2份、車籍及駕籍資料5份及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士博、陳碩鴻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惟
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士博、陳碩鴻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法務部71法檢㈡字第1099號函附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