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39號被 告 周家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豪自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之上品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119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戴宏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戴宏逸之機車再滑行碰撞到停放路邊之徐嘉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測得周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車禍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