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徐永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榮自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室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4分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長春路
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永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食用薑
母鴨湯後騎車上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辯稱:我不承認有酒後駕車,我只有吃薑母鴨,我買薑母鴨
的時候我有請老闆不要加米酒,所以我才敢騎車等語。惟查
,一般巿售薑母鴨湯添加米酒之份量適中,若無另行添加米
酒份量,於湯品煮沸後酒精即揮發,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
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吃完薑母鴨,於同日晚間9時24分
許,始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告食用完薑母鴨後距離騎乘上路
之時間,已近2.5小時,而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
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堪認被告不可能僅有食用一般巿售添加米酒份量之
薑母鴨湯,再佐以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
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本有酒後駕車之素
行,以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