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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ODTHAISONG PRAPAT(泰國籍,中文名:巴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ODTHAISONG PRAP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SODTHAISONG PRARAT」均應更正為「SODTHAISONG PRAPAT」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SODTHAISONG PRAP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2毫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為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SODTHAISONG PRARAT  (泰國籍,中文名:巴                                       卡)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DTHAISONG PRARAT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1段與油管路1段之路口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DTHAISONG PRARAT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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