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龍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㈡理由部分,增列敘述如下: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羅文龍、陳祿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以認定,證人陳祿權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晉鋒之機車於道路直行前來時,具有優先路權,時速約僅30餘公里,(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有超速),而被告駕駛堆高機從工廠朝該道路駛出時,旁無任何障礙物,卻未減速,亦未採取呼喊他人提醒或左右觀看等注意車前狀況之措施,該工廠作業當時更未申請該處路權,是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駛堆高機駛出該道路時,堆高機之牙叉與直行前來之該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犯後且以當時被告應由他人指揮交通協助指引、上開機車車速過快等飾詞卸責,實屬不該。告訴人雖已與於該工廠經營業務之公司達成和解,然和解之範圍不及於被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自不能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告訴人當庭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 告 林秋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龍受僱於羅文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源泰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倉庫駛出,本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需指派人在車前指引,無人指引時,應先測明有足夠距離,足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駛出,適有陳祿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晉鋒自左側沿該巷駛至,雙方閃避不及,林秋龍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端與林晉鋒發生擦撞,致林晉鋒受有右手部挫傷併第二、第三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是公司的司機跑去躲雨沒有來協助我,所以沒有幫我注意到,陳祿權騎車的速度也很快,才會導致林晉鋒的手碰到牙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務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雖置辯如上,然 亦供認未經幫忙注意而發生事故乙情明確,而被告既然知悉當時無人幫忙注意,自應謹慎小心駕駛該車,豈容卸責於他人,堪認被告確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