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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奕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紹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禧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紹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開關車輛行李箱車門時,未注意有無乘客正在拿取行李,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確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本件事故情節輕微,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被告無從以賠償方式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陳紹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禧為學校校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讓學生下車及拿取行李之時,本應注意乘客已從
    行李車廂順利拿取行李後,再關閉行李廂車門,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即逕自關閉行
    李廂車門,致尚未拿取行李完畢之學生家長顏嫻蓁因此遭該
    車門所夾,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嫻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嫻蓁證述明確,且有瀚群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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