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鍵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毓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毓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仍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前不久,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往他處,而自該處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旋為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毓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僅為移動車輛,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且時間短暫之行為危險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許毓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5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自112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蘭桂坊酒吧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45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