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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補充:依卷內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2車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應能注意到告訴人在右前方,則被告以後車追撞前車之方式發生本案事故,自有過失。

㈡法律適用部分: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恩僕僅於本案事故之當下接受過警詢,嗣經檢察官、本院合法傳喚,卻均無故未到,實未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且本案事故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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