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邱連正、林登筌、何志勝、余振麟、蕭素華、簡文誠、蘇彥菲、莊平、游政松、何麗華、林耍、藍芊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廖正中 溫芷寧 楊婕妤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邱連正 林登筌 何志勝 余振麟 蕭素華 簡文誠 蘇彥菲 莊平 游政松 何麗華 林耍 藍芊奷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正中: 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溫芷寧: 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楊婕妤: 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四、邱連正、林登筌、何志勝、余振麟、蕭素華、簡文誠、蘇彥菲、莊平、游政松、何麗華、林耍、藍芊奷均共同犯公然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加「...入場費,『 並容任賭客在會館外吸菸區或泡茶桌以籌碼交換金錢』,而以此方式經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邱連正、何志勝、林登筌、余振麟、蕭素華、蘇彥菲、莊平、何麗華、林耍及藍芊奷固於偵查中略稱:係牌技交流、有輸贏去外面吃飯、跟店家摸彩等語。惟查,關於賭客有對賭、或於會館外吸菸區、泡茶桌以籌碼交換金錢等情節,業據被告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訛,核與同案被告林芳民、蕭勝元、鍾高美華、黃富源、劉美均、陳育芬、薛月英(該7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若干警詢陳述情節或偵查自白相符(部分警詢時否認、偵查中為承認犯罪表示,卷頁略);且本案經警方於查獲當日在本案會館外蒐證賭客交付輸贏賭資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執行紀錄表所附錄影截圖可參(速偵1086卷○000-000頁),是本案仍屬明確,應依法論科如上。 三、核被告廖正中、溫芷寧及楊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邱連正、林登筌、何志勝、余振麟、蕭素華、簡文誠、蘇彥菲、莊平、游政松、何麗華、林耍及藍芊奷(下稱被告邱連正等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之行為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害社會法益,所為應值非難;而被告邱連正等人之行為亦危及社會法益,同應非難。並考量各該被告之陳述、犯罪動機、目的、期間長短、規模等情狀,以及各該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該刑罰,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廖正中先前雖曾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距今已久(迄今逾10年以上),而被告溫芷寧、楊婕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彼等3人於本案均陳報有罪答辯,面對 法律制裁,且其情節係容任賭客在彼等可支配之處所交換金錢,並非就賭客之獲利抽頭而賺取暴利,本院衡酌其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倘予緩刑並附條件,應足使被告3人能因相當期間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促使其尊 重法秩序,並能達成緩刑之制度目的,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被告廖正中、溫芷寧及楊婕妤與辯護意旨陳報意見及願意附條件之金額總數(本院卷108-109頁 ),依其分工腳色、犯罪情狀調整,爰予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 六、沒收: ㈠聲請意旨以扣案之籌碼1,666張、賭具麻將(含4支牌尺)5副 、監視器主機1臺、50元硬幣20個、10元硬幣50個、5元硬幣38個、現金3包、數字貼1捆、預約牌桌表1張、現場牌桌表2張,均係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之物等語,核屬正當,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可認屬被告廖正中實際支配以犯罪所用之物(速偵1086卷一4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關於分數卡17包沒收部分,經被告廖正中於警詢稱其僅持有少部分,其餘均為賭客所有等語(速偵1086卷一34頁),且查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分數表,係經各該同案被告分別簽名(包括經檢察官職權處分者,速偵1086卷○000-0 00頁),可佐該等物品實際支配之人相當不同。則該等物品倘強加區別,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或由檢察官另行單獨宣告沒收,可預期將耗費各該被告或其他證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評價、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並衡酌沒收均應有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爰就上開客體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關於Galaxy A52s 5G行動電話1支沒收部分,查聲請 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該行動電話於本案之使用情形或關聯性,卷查亦無足認該物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就此礙難准許。 ㈣聲請意旨以扣案之現金賭資屬被告邱連正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而聲請沒收。惟查,①該等金錢既經檢察官認為是賭資(賭博所用的金錢),即非犯罪獲利,難以逕依照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邱連正等人僅係112年3月16日當日搜索在場而經查獲,本案未據提出(卷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邱連正等人賭博犯罪所獲具體數額,是其等身上現金無法逕認全屬賭博犯罪所得。暫不論公然賭博可能有輸贏,而未必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彼等各自縱有獲利,亦難認鉅額,同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調查或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籌碼1,666張、賭具麻將(含4支牌尺)5副、監視器主機1臺、50元硬幣20個、10元硬幣50個、5元硬幣38個、現金3包、數字貼1捆、預約牌桌表1張、現場牌桌表2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被 告 廖正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芷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婕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連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登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志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振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素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文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彥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政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麗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耍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芊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中、溫芷寧及楊婕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桃園市○○區○ ○○○000號經營「后街麻雀休閒會館」(陳麗文申請登記,所 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由廖正中提供上址場地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麻將為賭具,及10桌麻將,溫芷寧、楊婕妤擔任櫃台現場工作人員,其等透過LINE群組,藉「牌技切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休閒會館賭玩「麻將」之賭局,而賭客來源除事先入會之成員外,亦可由會員邀攬不特定之人一同前來,均得出入該賭場賭博財物。賭客入場後,先提供3,000分籌碼與賭客,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4人1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20元,或逕自決定更高價額,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依台數換算之 賭金相互輸贏,並由溫芷寧、楊婕妤透過電腦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入場費,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利。嗣員警 於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林芳民、蕭勝元、鍾高美華、黃富源、劉美均、陳育芬、薛月英(7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邱連正、林登筌、何志勝、余振麟、蕭素華、簡文誠、蘇彥菲、莊平、游政松、何麗華、林耍、藍芊奷,並扣得分數卡17包(蕭素華面額7,050、劉美均面額6,650、黃富源面額7,100、陳育芬面額1萬8,700、林登筌面額4,400、何志勝面額5,460、藍芊奷面額3,640、余振麟面額2,460、游 政松面額8,000、邱連正面額1萬4,950、鍾高美華面額5,750、林芳民面額7,150、蕭勝元面額1萬150、薛月英面額7,050、林耍面額1萬5,350、廖正中面額9,650、何麗華面額8,050)、籌碼1,666張(櫃檯處,面額分總計44萬8,470)、賭具麻將(含4支牌尺)5副、監視器主機1臺、50元硬幣20個、10元硬幣50個、5元硬幣38個、現金1包(早班營業額4,160元)、數字貼1捆、現金1包(零錢盒957元)、現金1包(櫃台藍 盒內2,800元)、現金賭資(林芳民6,700元、蕭勝元1萬元 、鍾高美華3萬4,900元、邱連正200元、林登筌1萬2,000元 、藍芊奷5,000元、何志勝3,300元、余振麟8,600元、黃富 源800元、劉美均2,700元、蕭素華400元、陳育芬1萬3,900 元、簡文誠5萬1,400元、蘇彥菲6,000元、莊平6,900元、游政松200元、何麗華2,800、薛月英2萬900元、林耍1萬9,400元)、預約牌桌表1張、現場牌桌表2張、Galaxy A52s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簡文誠、游政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職 業賭場現場執行相片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廖正中等5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廖正中等5人之犯嫌,均堪認 定。 二、又被告林登筌、邱連正、何志勝、余振麟、蕭素華、蘇彥菲、莊平、何麗華、林耍、藍芊奷(下稱被告林登筌等10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被告林登筌辯稱:伊等在上址牌技交流,當時身上攜帶1萬2000元才有安全感等語;被告 邱連正辯稱:伊未有在店外抽菸區換現金等語;被告何志勝辯稱:伊未有在店外抽菸區換現金,別桌伊不知道有無該情形等語;被告余振麟辯稱:伊否認賭博等語;被告蕭素華辯稱:伊等把輸的錢給贏的人,由贏的人請伊等吃飯等語;被告蘇彥菲辯稱:伊等講好有輸贏就去外面吃飯等語;被告莊平辯稱:伊等講好有輸贏就去外面吃飯等語;被告何麗華辯稱:伊等輸贏之後沒有換現金等語;被告林耍辯稱:伊等講好有輸贏就去外面吃飯等語;被告藍芊奷辯稱:伊等在牌桌上聊天,積分最高的跟店家換摸彩券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林芳民、蕭勝元、鍾高美華、黃富源、劉美均、陳育芬、薛月英、簡文誠、游政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配置圖、現場執行相片表等在卷 可證。再者,被告余振麟、蕭素華、蘇彥菲、莊平、林耍亦於警詢坦認在卷,是被告林登筌等10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登筌等10人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簡文誠、游政松、林登筌、邱連正、何志勝、余振麟、蕭素華、蘇彥菲、莊平、何麗華、林耍、藍芊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廖正中、溫芷寧、楊婕妤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至扣案之分數卡17包、籌碼1,666張、賭具麻將(含4支牌尺)5副、監視器主機1臺、50元硬幣20個、10元硬幣50個、5 元硬幣38個、現金3包、數字貼1捆、預約牌桌表1張、現場牌 桌表2張、Galaxy A52s 5G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賭資,係屬被告簡文誠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