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博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497、5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所載「16分 」更正為「17分」。 二、核被告高博騰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洪玉凌及阮家宜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又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拘役40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款項3700元,屬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款項2萬6600元,屬被告本案 之竊盜所得,並未扣案,經警方業已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之2 萬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從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所餘未扣案之46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97號111年度偵字第51609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餐飲店內,趁店員洪玉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 於料理檯上收銀機中之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洪玉凌察覺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泰悅舒壓會館內,趁店員阮家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櫃檯櫃子中之2萬6,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阮家宜察覺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凌、阮家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凌、阮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全身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均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阮家宜之部分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