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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

家暴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顏嘉漢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立德

陳曉慧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立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變更與解散登記之函文等公文書上」,應予補充更正為「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公文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有限公司登記表」,應予更正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立德、陳曉慧與告訴人陳曉鳳分別為兄妹、姊妹乙節,分據劉立德、陳曉慧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第89-90頁、第10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75-79頁)存卷為憑,足見劉立德、陳曉慧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劉立德、陳曉慧對告訴人所為之偽造文書等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劉立德、陳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劉立德、陳曉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係在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核屬侵害國家法益,是以,承辦公務員縱在多件同類文書上為登記,因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故仍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立德、陳曉慧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率為上開行為,致損及告訴人、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之資料管理及就商業登記管理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酌劉立德、陳曉慧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見他字卷第11頁、第89-90頁、第105-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業經提出交付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並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留存,已非屬劉立德、陳曉慧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文書名稱 1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 印鑑遺失切結書 3 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4 股東同意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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