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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俐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俐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02S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再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本案著作,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重製行為屬已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先後將重製之本案著作3張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剽竊本案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惟告訴人未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2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審酌被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
  被   告 陳俐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縈明知「咖啡因洗髮精」之圖片3張(下稱本案著作)
    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未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利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本案著作而重製,再接續於上
    開時、地,將重製之檔案上傳至其以帳號「chensoul」在蝦
    皮購物網站所刊登之「咖啡因洗髮精」商品頁面,作為販售
    商品之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
    輸方式,侵害歐萊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歐萊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邵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經營蝦
    皮賣場截圖畫面、告訴人公司網站商上之本案著作圖片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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