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童紀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紀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紀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紀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三、爰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站上登載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通過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及價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北檢偵1165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64號被 告 童紀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紀憲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安普有限公司( 下稱安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俐冠有限公司(下稱俐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安普公司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小米Redmi電視條型音箱」、「小米小頑智 能寵物飲水機」、「小米路由器4C」、「小米路由器4A」、「小米立式無線充電器」、「小米電子溫濕度計」、「小米小愛藍芽音箱」之審驗合格標籤,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安普公司在蝦皮購物平台上所申設之帳號「jason000000」在蝦皮商城刊登 販售上開商品,復將俐冠公司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CCAH20LP3330T4」填載在蝦皮商城之產品規格介紹中,用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通過,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該等商品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紀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童紀憲為安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安普公司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上開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之事實。 3.安普公司以帳號「jason000000」在蝦皮商城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並刊登俐冠公司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籤之事實。 2 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9月28日通傳南決字第11052047160號、110年10月18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6834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7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681430號、110年10月28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682400號、通傳南決字第11052052270號函文各1份 2.蝦皮商城網頁、帳戶登入資訊各1份 3.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 1.安普公司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上開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之事實。 2.安普公司以帳號「jason000000」在蝦皮商城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並刊登俐冠公司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