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葛望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楊邵涵 被 告 陳俐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俐縈明知「咖啡因洗髮精」圖片3張(下 稱系爭著作)為原告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未得伊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所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系爭著作而重製,再接續於上開時、地,將重製之檔案上傳至其以帳號「chensoul」在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之「咖啡因洗髮精」商品頁面,作為販售該商品之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1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每張著作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伊損害,系爭著作共有3張,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坦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然其並未因此賣出任何商品,亦未有任何實質收入,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 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 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電商平台使用系爭著作行銷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以111年11月份「咖啡因洗髮精1000 ml」商品營業額計算為54萬6,480元,伊遭被告侵害系爭著作後行使同一 權利之所得利益,以111年12月份同商品之營業額計算為43萬7,580元,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10萬8,900元云云。然查,原告僅單純提 出上開111年11月份、12月份「咖啡因洗髮精1000 ml」商品之營業額及其計算式,並未提出該商品之銷售紀錄以資佐證,則該商品之實際營業額實有存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侵害系爭著作後,致其111年12月份「咖啡因洗 髮精1000 ml」商品營業額減少間之因果關係,故難憑此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⑵原告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每張著作有相當授權金之5萬元損害,系爭著作共有3張,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僅單純提出另案判決,並以該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額,主張其每張著作有相當授權金之5萬元損害,實未舉 證說明該相當授權金之5萬元損害究係如何計算而來,亦 未說明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為何,故難憑此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⑶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8,900元或15萬元,均無理由。 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⑴經查,被告係擅自重製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瀏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此可能影響原告收取授權金,以及以系爭著作行銷而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按侵害之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依此,本院審酌被告為行銷商品之目的,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後,公開傳輸至其所有帳號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而利用,並考量被告刊載於其所有帳號之蝦皮購物網站規模、刊載系爭著作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且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就該商品售出數量為0(見本院桃智簡附民卷第9至13、39至41頁),併審酌其侵害情節、兩造之資力、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伊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主張本院應以相同審理標準,以每張著作為5萬元計算伊損害,系爭著作共有3張,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然查,另案判決與本件之侵害情節有別(如原告遭侵害之著作權數量、期間,以及被告售出商品數量等),且另案判決之被告為法人,其經濟背景、資力顯與自然人之本案被告迥異,自無從比擬,故本院自無法以另案判決所酌定之損害賠償額逕於本案為認定,而仍應個案判斷、審酌定其損害賠償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桃智簡附民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