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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7時2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為警緝獲,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僅服用止痛藥及感冒藥物等語。然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高達7,737ng/mL及38,
    977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
    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於警方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上
    開所辯服用止痛藥及感冒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應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知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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