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 年2月1日凌晨竊盜行為)、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合金」不予引用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雖稱本案係取走「塑膠」材質之模型車等語,而非告訴人所稱「合金」模型車(偵卷9、55頁)。經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定失竊物體之細部材質,惟一般模型車多係複合材質,或有塑膠部分、或有金屬零件,且本案失竊物品稱呼為合金或塑膠模型車,均無妨竊盜標的之同一性認定,為避免無重要性之爭議影響被告妥速受審判權利,爰就聲請書「合金」不予引用。
三、聲請書敘明不援用累犯規定加重意旨,核屬可採,不另贅述。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已有若干竊盜及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所認材質有異),告訴人警詢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衡酌聲請意旨(描述實際合法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不予記載材質) 模型車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2號
被 告 李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國榮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凌
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詹浚隆所有、
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新臺幣500元之合金模型車1盒,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詹浚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浚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模
型車1盒之事實,然辯稱:伊覺得那是塑膠材質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浚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照片4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